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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XX公司与台州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浙1002民初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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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2民初237号

  原告:南通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阳东XX。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XX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登霖,浙江XX律师。

  原告南通市XX公司(以下简称达欣XX)与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500万元;2、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刚泰国际中心项目一期住宅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备案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原因一直不能顺利施工。2018年7月11日,双方签署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总承包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费人民币1500万元整,该费用在原告在解除协议上签字盖章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字盖章,但被告拖延至今没有支付,且被告已出现经营状况恶化情形。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清单显示,工程价款中有120万元属于政府规费里保证金,该120万元已经退还给原告,应在1500万元本金中扣除。第二,《合同解除协议》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合理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或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两个月,即2018年9月12日。第三,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刚泰国际中心项目一期住宅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合同解除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刚泰国际中心项目一期住宅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及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刚泰国际中心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备案号:2014备字第1238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终止原合同的履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临时设施搭设费用、缴纳政府相关部门的保证金及补偿等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该费用用于支付原告刚泰国际中心项目前期投入全部费用(含临设、样板房、管理费及已交纳的规费等)及配合撤场、手续变更等事项的一揽子补偿,该费用支付前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投入的工程实体项目(含临设等)及已交政府规费等全部归属于被告,双方间就此项目无其他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费用在原告在本解除协议上签字盖章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解除协议》还附有相关费用汇总表,其中政府规费XXX元,包含保证金120万元、排污费347292元。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11日在《合同解除协议》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费用。2019年1月14日,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向原告账户转账120万元,附言载明款项性质为退欠薪保障金。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565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刚泰国际中心项目一期住宅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收到的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处退回的120万元是否应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原告认为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处退回的120万元并不包含在1500万元费用中,即使包含也应作为利息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虽然该120万元退款注明为欠薪保障金,但从《合同解除协议》及所附的相关费用汇总表反映,1500万元费用中包含了政府规费项目,而政府规费项下又包含了120万元的保证金,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政府有关部门另外还缴纳了一笔120万元款项,故本院认定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处退回的120万元即为《合同解除协议》附件相关费用汇总表中的保证金120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150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退回的120万元应作为被告赔偿给原告的利息,因《合同解除协议》并无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是否合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原告在协议上盖章后两个月支付,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在协议上盖章,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款项,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本案因被告违约而引发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通市XX公司138XXXX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以本金150XXXX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38XXXX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8XXXX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8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市XX公司负担3623元,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4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15652.50元,由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周XX


  • 2020-03-17
  •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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