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沪0116刑初1099号
被告人徐X,男,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人王X1,男,199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人王X2,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辩护人王敏华,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6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人李X,男,1995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人徐2,男,199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人李X,男,1983年1月16日生,苗族,住重庆市。
被告人李X4,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人尹X,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王X1、王X2、刘X、李X、徐2、李X、李X4、尹X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王X1、王X2、刘X、李X、徐2、李X、李X4、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X、王X1、刘X、李X伙同徐2、王X2在QQ、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上冒充各类网络借贷平台客服,谎称借贷平台手机APP升级维护等故障情况,利用借贷平台手机端无法登录或者苹果商店下架而无法打开的漏洞,以提供官方还款渠道为名,诱骗急于还款的被害人转账至上述被告人提供的收款帐号中。
以上述诈骗手法,被告人徐X于2019年7月期间,共骗得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1,560.8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刘X于2019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骗得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3,742.70元;被告人徐2于2019年7月期间,在明知刘X冒充虚假网络借贷平台客服进行诈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登陆作案用QQ号,造成被害人损失6,528元。被告人王X1于2019年6月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7,019元。被告人李X于2019年7月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5,800元。被告人王X2于2019年7月期间,在明知他人冒充虚假网络借贷平台客服进行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辅助性帮助,造成被害人损失6,029.40元。
2.被告人徐X于2018年10月左右研究出上述诈骗手法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019年3月将上述诈骗手法通过口头讲解、操作演示教授给被告人王X1、刘X、李X,后被告人王X1、刘X、李X使用上述方法各自实施诈骗。
3.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X、李X4在明知相关微信公众号会被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制作并贩卖微信公众号给被告人王X1、徐X、李X,后王X1、徐X、李X利用相关微信公众号实施诈骗犯罪。李X、李X4分别造成被害人损失2万余元。被告人尹X作为李X4的员工,明知其制作的微信公众号会被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利仍帮助李X4制作微信公众号,涉及的被害人损失1.5万余元。
被告人徐X、王X1、刘X、王X2、李X、徐2于2019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李X4、尹X分别于2019年9月1日、9月2日、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X、王X1、王X2、刘X、李X、徐2、李X、李X4、尹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李X4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X、王X1、王X2、刘X、李X、李X、李X4、尹X分别退赃31,560.80元、7,019元、6,029.40元、13,742.70元、5,8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王X1、王X2、刘X、李X、徐2、李X、李X4、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历次供述,被害人姚XX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转帐记录截图、骗取钱款的QQ号截图,证人李1、郭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及光盘内容、工作情况、被告人李X4、尹X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尹X等制作的公众号涉及的被害人名单、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徐X有立功与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在庭前通过家属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徐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王X1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在庭前通过家属积极退赃。建议对王X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王X2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在庭前通过家属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王X2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刘X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已通过家属积极退赃;刘X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对刘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李X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并在庭前通过家属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李X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徐2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目前已认罪悔罪,徐2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建议对徐2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李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获利较少,是从犯,目前已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建议对李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4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李X4到案后如实供述,有立功情节;李X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X4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李X4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对李X4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尹X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对尹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王X1、王X2、刘X、李X、徐2、李X、李X4、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徐X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1、王X2、刘X、李X、徐2、李X、李X4、尹X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徐X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徐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2、徐2、李X、李X4、尹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李X4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X、王X1、王X2、刘X、李X、徐2、李X、李X4、尹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王X1、王X2、刘X、李X、李X、李X4、尹X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徐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1、王X2、刘X、李X、徐2、李X、李X4、尹X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李X4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对李X、李X4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王X1、刘X的犯罪情节,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被告人李X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李X、李X4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被告人李X、李X4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尹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硬盘等予以没收;在案退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多余部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王晓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案件详细情况
本案是较为常见的电信诈骗案,犯罪者借助的工具主要是手机,案件涉及的软件有微信及其公众号,以及支付宝。由于嫌疑人是从外地转押过来的,家属找到本律师后,便非常急迫的进行了委托。根据分析,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是关键点,与之相关联的共同犯罪的认定、罪责大小的区分,甚至证明标准都足以影响到最终的判决结果。在经过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后,最终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嫌疑人的刑责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减轻。并且可喜的是,嫌疑人在开庭审判的当天下午就刑满释放。案件点评1、本案家属的功劳不可没,不论从对嫌疑人的身心关怀以及积极协助退赔,都出了不少力,也给律师办案增强了不少信心。2、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越早越好,这样可充分保障嫌疑人的诉讼和实体权利。建议或意见一般人碰到刑事案件发生在自己或者家属身上必然会紧张、失去方向,此时最好的方法便是咨询律师,要相信律师、相信法律。再不济也要咨询有经验的律师,可以少走很多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