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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有限公司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云0181民初3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瑞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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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有限公司与黄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81民初378号

  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文XX。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瑞,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XX,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现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昆明XX公司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黄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我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581.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64,581.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4.75%,并加付50%逾期罚息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164,581.67元×4.75%×1.5÷12×5=4,8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塑料管制品,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管制品。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4,581.67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分期归还所欠货款,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2017年11月28日前归还欠款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55,000元,2018年11月10日前归还欠款59,581.67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并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至2017年11月28日,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绝归还欠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昆明XX公司营业执照》、《张X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黄XX身份证》;2、《销售单》、《销售往来明细表》、《还款协议书》、《支付货款流水》。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营塑料管制品,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管制品。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4,581.67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分期归还所欠货款,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2017年11月28日前归还欠款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55,000元,2018年11月10日前归还欠款59,581.67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昆明XX公司所在地法院。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依照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但被告未支付,后原、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4,581.67元,被告分期支付,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材料款164,581.67元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证实被告应予2017年11月28日前支付原告第一笔款项五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4.75%上浮30%计算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XX公司货款人民币164,581.67元,并支付该笔货款自2017年11月2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上浮3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9元,由被告黄XX承担(并入上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庄XX


  • 2018-06-28
  • 安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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