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城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2民初1590号
原告:西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XX。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应雪,青海XX律师。
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78号滨江XX。
法定代表人:魏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四川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西东XX。
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青海XX律师。
原告西宁XX与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应雪,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四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合计689435.03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XXX.50元;4、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5769.7米,扣件38920个,顶托1106个;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西宁XX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乙方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脚手架、扣件、顶托等建筑内外搭架设备。按双方签字的实际供货清单数量为准。第三条:租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按时每月对账,结算当月的租金并由乙方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的,按所欠租金每月以3%收取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第四条: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7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第十四条:如租用期满,乙方延期使用所租赁物资本合同继续有效。"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大通XX地提供租赁的建筑物资,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原告核算,被告在施工项目中,拖欠原告租赁费689435.03元,违约金:XXX.5元;未归还钢管5769.7米、扣件38920个、顶托1106个;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最后发生业务是在2014年底,超过履行期限已近四年,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后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可以随时解除,至2014年12月双方结算,合同已经终止,结算行为与归还行为是双方行为,其后双方就归还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作为出租方,应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有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受害方有责任防止损失扩大,自2014年底合同解除后,原告有责任及时处理后续问题,而非扩大损失,对此原告有故意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3、关于违约金,本案系租赁合同,原告在享受租金的同时还要求违约金,显失公平,且约定不明确,若要支付也应按照实际银行利息损失上浮30%进行赔偿。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因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处租用钢管脚手架、扣件、顶托等建筑内外搭架设备,双方约定租金及结算方式、结算日期、欠付租金需要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西宁XX租赁费汇总表》一份(共计4张)、《西宁XX租赁费结算单》一份(共计85张),欲证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大通XX地项目建筑物资租赁费为689435.03元、违约金为XXX.5元及未归还钢管5769.7米、扣件38920个,顶托1106个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1、合同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此后的租赁协议应该是不定期租赁协议,双方可以随时解除;2、合同中的滞纳金约定过高,且滞纳金的说辞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应该是无效的,该合同中租金逾期不交付的情况下,甲方(原告)有权利收回物资。3、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法及结算时间,是双方的义务,但因原告不对账,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认为是原告故意将损失扩大。对证据2中《汇总表》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这只是原告单方的计算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2《结算单》中2011年至2014年的结算单认可,但对2015年至2017年的结算单因无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1年至2014年的结算单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汇总表》及2015年至2017年的《结算表》,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是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自2015年起至2017年的结算表上被告未签字确认,对双方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无法确定,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钢管租赁费明细及电梯租赁费明细一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11月底,共发生总租金XXX.34元的事实;
2、原告方收款的票据5份,欲证明自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共付原告租金772719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西宁XX对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总租金为XXX.34元及被告已付租金772719元的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西宁XX与被告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原四川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施工的大通XX地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钢管每米每天0.017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双方按时每月对账、结算当月租金并由乙方(被告)在次月五日付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的,所欠租费每月按3%收取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逾期超过一个月不还租物又不交纳租金者,甲方(原告)有权限期收回乙方(被告)租赁的各种物资,乙方(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原租金、赔偿费、违约金仍然照付"。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量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并由原告按月出具结算清单,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赁物的数量和租金,同时在结算清单中将损耗扣除,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未订立新的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截至2014年12月16日共产生租赁费XXX.34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给付租赁费100000元,2013年9月17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306119元,2014年6月27日给付100000元,2016年2月2日给付166600元,共计给付租赁费772719元。
另查明,扣除使用中的损耗,截至2014年12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钢管5769.7米,扣件38920个,顶托1106个未办理返还手续,被告亦未在原告出具的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结算清单上签字。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诉讼是否超过时效?2、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期限及应支付的数额?3、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XX与被告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该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最后给付原告租赁费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期限及应支付的数额问题。对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应支付租赁费XXX.34元,已支付772719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剩余租赁费243832.34元被告理应支付。对于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租赁费,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虽然被告未签字确认,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应退还租赁物资给原告,被告辩解已通知原告办理退还手续,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租赁物资未退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占有原告的租赁物资,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但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自2015年3月起被告不在结算清单中签字,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已出现问题,原告应积极主张权利,解除合同挽回经济损失,但原告的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原告亦应承担责任,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租赁费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共计382002.69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即191001元。3、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是按月结算,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将按每月3%收取滞纳金,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双方并未按约定的方式履行,履行方式发生改变后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占有的租赁物资钢管5769.7米,扣件38920个,顶托1106个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通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行使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宁XX与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物钢管5769.7米,扣件38920个,顶托1106个返还给原告西宁XX;
三、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宁XX拖欠的租赁费434833.34元;
四、驳回原告西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12元,减半收取10206元,由原告西宁XX承担6295元,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3911元(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