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x与张x、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初869号
原告:祖X,男,汉族,1988年3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储燕,云南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钱XX,女,汉族,1979年10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XX律师。
原告祖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钱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储燕,被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1027.3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因需资金投资,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随后又于2014年7月22日应被告要求分三笔(分别为250万,300万,450万)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钱XX答辩称:钱XX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签字,事先事后都不知晓该笔借款。另外,钱XX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1、祖X身份证;2、张X身份证;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证明张X、钱XX在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婚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1、《借款合同》;2、XXX复印件;3、《委托付款书》;4、《交易已被受理单》复印件;5、《委托付款书》;6、《收条》复印件,一是证明原告委托祁XX、李XX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张X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50XXXX0000元,如实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二是证明被告张X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22日收到本案原告祖X转入的款项人民币150XXXX0000元。
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银行卡号为62×××00的银行流水,欲证明在借款事实发生前后,两被告之间均有银行流水的往来记录,且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张X还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6日向钱XX汇款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使用,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情形。
四、《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最先的《借款合同》被原告丢失,只有复印件,现在提交的《借款合同》是之后找张X补签的,当时没有写日期,事后原告自己补写了日期。
经质证,被告钱XX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其中《借款合同》的内容表明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7月22日,但是合同的落款日期却是2014年10月18日。第一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5月6日,第二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7月22日,但原告与被告张X却在时隔了将近半年时间才签署借款合同。另外,借款日期有进行涂改,且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X已经与钱XX失去联系,钱XX在2014年10月12日已经向公安局报案,有相应的接处警记录。XXX、《交易已被受理单》及收条是复印件,且交易详情单上显示此信息非银行正式凭证,不具法律效力。《委托付款书》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请法院核实该两位转款人与原告是何关系及转款的情况,同时被告钱XX事前事后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上签章的是XXX的条章,并没有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并且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张X在5月6日和7月22日收到两笔借款之后两天内,已经把全部借到的款项转移到了其它账号,而并没有转入钱XX的账户;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钱XX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被告张X在2014年10月12日已经失去联系,不可能在2014年10月18日签署任何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当时报案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显示在2014年10月12日无法联系张X,但无法证明事前或事后依然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钱XX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将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委托付款书、交易已被受理单,被告钱XX虽不认可,但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三相印证,且根据被告钱XX的主张,本院庭后向两位转款人祁XX、李XX核实相关情况,同时原告补交了四份转款凭证原件,被告钱XX对原告委托祁XX、李XX转款1500万元给被告张X无异议,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收条及证据四,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XX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委托祁XX向被告张X的账户(尾号为1200)转账500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委托李XX向被告张X的账户(尾号为1200)转账100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按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金额1%/天征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出借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将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落为2014年10月18日。另,被告张X的账户(尾号为1200)的银行流水载明:2014年5月5日从张X的账户转入钱XX的账户(尾号为2518)XXX元;2014年5月16日从钱XX账户转入张X账户XXX元;2014年5月27日从张X的账户转入钱XX的账户100000元;2014年6月6日从张X的账户转入钱XX的账户400000元。两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2日,被告钱XX向派出所报案称丈夫张X于10月11日离家未归。2015年3月11日,两被告登记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是由两部分构成: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其向被告张X出借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付款委托书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X之间已形成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张X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X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张X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是按照罚息利率(逾期贷款金额的1%/天)计收,现原告主张均按月利率2%计算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付本案借款是分为两笔,第一笔是2014年5月6日交付500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7月22日交付100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X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钱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本案诉争债务是被告张X个人名义所负的大额债务,被告钱XX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亦未转入其账户,无法证明本案债务是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其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两被告之间的账户往来有四笔款项:第一笔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共同生产经营。第二笔是从钱XX账户转款给张X账户,与本案无关。第三、四笔虽发生于借款之后,但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在本案借款汇入张X账户后与其他账户发生过多笔转出或取出交易,后两被告的账户才发生三、四笔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钱XX使用了诉争借款。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钱X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祖X归还借款本金150XXXX0000元,及支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支付以100XXXX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祖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65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周 惠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X
书记员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