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与云南xxx傣味连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9327号
原告:夏X,男,汉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实小区华春园文化中XX号商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454023D。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被告:金XX,男,汉族,1991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储燕,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金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X,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储燕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X,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1000元;3.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6000元;5.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昆明市高新区百大悦尚西城XX商铺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后,原告即聘请了相关人员对房屋进行装修,共花费装修款46000元整。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金XX转账87000元支付相关房屋租金及押金。在房屋使用后,上述商铺陆续出现屋顶漏水现象,漏水点从一处到多出逐步扩展,漏水量也逐渐增多,漏水频率也在逐步增多。每次漏水,原告均第一时间向被告反映,请求及时修补,但被告一拖再拖,不能及时有效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房屋漏水严重情况,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明确向被告提出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退还相关款项。但被告恶意拖延、迟迟不与原告正式办理合同解除事宜,租金、押金退还事宜,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金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XX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约定租金为128000元,原告只交付了租金87000元。押金属于履约保证金,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依法不应当退还,且原告尚欠物业费未缴纳;4.我方并未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虽系与案外人签订,但已提交原件,并与原告陈述装修涉案租赁房屋事实相符,两被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房屋漏水》照片,有原始电子数据予以核实,原告对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亦进行了明确,且两被告对涉案租赁房屋漏水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第75页至79页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对方身份不明,且两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光盘中与原告提交部分相一致的电子数据部分,原告认可真实性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根据本院对前述书面证据的认证予以确认;至于光盘中有关录音及原告提交的录音对话文档,因原告未能提交原始电子数据予以核实,且两被告对上述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录音及录音对话文档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招租照片,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因《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出具,且所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丁某已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以当庭陈述为准,对于其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7.两被告提交的《装修违章整改通知》《安全巡查通知》系案外人出具,且经案外人证明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即承租方,乙方)向被告XX公司(即出租房,甲方)租赁位于昆明市高新区百大悦城1-01F05附5号,商铺面积约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25年8月15日;租金和支付方式为:租金每月16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个月房租48000元,2018年4月1日支付48000元,2018年7月1日支付96000元;乙方支付10000元作为押金;乙方享受“租一免一”优惠政策,即交第一年房租,免第二年租金,免租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免租期结束后,即第三年起,房租为每月150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承租区域内设施的使用乙方向甲方或第三物业管理者支付水、电费、房产、土地使用税及其他产生的直接费用;租赁期间,由乙方导致租赁房屋的质量或房屋内外部设施损毁,包括房内外防水、门窗、水电等,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出租方房屋交给承租方后,承租方在使用期间的装修及修缮由承租方自行负责,如承租方不再使用出租的房屋后,承租方不得破坏已装修固定的设施及房屋构架等主要内容。被告金XX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依约向原告交付未经装修的涉案租赁房屋。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11日间共计向被告XX公司支付房屋租赁租金77000元及租赁押金10000元。原告为装修涉案租赁房屋与案外人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装修合同》,并实际支付装修费41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使用涉案租赁房屋期间,涉案租赁房屋出现屋顶多处漏水情况,并就漏水情况于2018年5月3日起多次向被告金XX进行反映,后于2018年7月15日自行腾空涉案租赁房屋。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金XX发送微信信息载明:“金总,我于7月15日已经搬离腾空了我所租用的商铺,并于当日通知过你,要与你办理退房的事宜。现再次通知你。因该商铺的门锁系我自己买的,请你积极与我对接钥匙交接或者你方更换锁的事宜。若你方不愿更换新锁,又不愿接受我转交的钥匙,我将自己拆除门锁,由此造成的房屋损坏自行负责。”被告金XX回复微信信息载明:“好的,会尽快与你交接手续,之前所欠应交款,也要一并缴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向承租方交付后,承租方在使用期间的装修及修缮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故对于因涉案房屋漏水所产生的维修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关于因被告XX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XX公司返还租金、押金并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金XX的微信信息往来内容可知,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金XX提出其已经于2018年7月15日搬离腾空涉案租赁房屋,即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金XX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领受原告关于不愿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金XX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到原告上述通知时,已经明确表示认可,即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8年7月21日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虽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但守约方仍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单方将涉案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已属违约,其交付的押金10000元应视为履约保证金,在其单方违约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返还,且其在无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亦无权向被告XX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另,原告实际支付的租金77000元,并不足以结清截止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的租金,但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尚未支付的租金及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诉讼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金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因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所行的法律行为,应视为被告XX公司的行为,且被告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金XX向其返还租金、押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X与被告云南XX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XX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段格
书记员和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