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XX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409号
原告:昆明XX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云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6575284U,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云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举、储燕,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137782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X内第15号平台。
法定代表人:代XX。
原告昆明XX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36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共计1469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米、油等货物,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
被告XX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粮油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片区销售明细表、情况说明;三、周X身份证复印件、场馆服务证、周X银行流水、工作统计表、检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诉讼期间,案外人周X向本院陈述:我2016年3月到2017年1月在云南XX公司担任行政及营销主管,这家公司后来更名为云南XX公司,被告云南XX公司购买原告的粮油等物品有108125元是我经办的,原告提交的片区销售明细表是我签的字,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结算表,金额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代XX告诉我的,我的银行交易历史有被告给我发工资的流水,原告提交的我的银行流水(账户交易历史)我是认可的。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云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XX向本院陈述:2015年9月到2017年5月我在被告公司担任出纳,2017年7月在未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本人,2018年1月官渡区工商局电话通知后我才知道;原告起诉的是事实,销售明细表是我作为公司的出纳的时候给周X的,被告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周X向原告购买了本案的粮油,我以我曾是被告公司的出纳的身份发表意见,我不是被告公司真正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工作统计表、检查笔录无证据原件,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三、案外人周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XX的陈述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审理相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21日,案外人周X出具的《片区销售明细表》载明:2016年11月11日至12月21日,收货单位为云南XX公司,商品为秋田小町(XX)、金菜花菜籽油(特香)等,总金额为123627元。
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云南XX公司每月均向案外人周X银行账户转款,其中部分转款备注为代发工资。
另查明,1、案外人周X2016年6月12日-17日第4届中国-南XX博览会《场馆服务证》上载明公司名称为云南XX公司;2、2018年3月5日,云南XX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2016年11月、12月期间先后向其购买了总金额为123627元的粮油产品,被告XX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的经办人周X出具的《片区销售明细表》及被告公司的出纳代XX(工商登记上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23627元的粮油产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XX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故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3627元。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XX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362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6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会
人民陪审员 钱XX
人民陪审员 雷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