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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1、汪X2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沪7101刑初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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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1、汪X2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101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汪X1,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王XX、聂俊,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汪X2,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1、汪X2犯污染环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汪X1在生产项目尚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确定污染物处理设备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在本市松江区荣乐东XX园区内租赁厂房,开展不锈钢表面处理业务,并将所产生的工业废水通过园区污水管道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期间,被告人汪X2在明知上述生产项目尚未通过环评、未确定污染物处理设备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仍受雇在上址负责日常生产管理等工作。

  2019年7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生态环XX执法人员接报对上址进行了检查,经对处理设施外排口污水取样检测,证实该厂排放含铬污染物超过上海市地方标准3倍以上,排放含镍、铜污染物超过上海市地方标准10倍以上。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汪X1、汪X2抓获。被告人汪X1、汪X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1、汪X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汪X1、汪X2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1、汪X2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汪X1、汪X2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X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X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9-10-30
  •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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