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某与广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6民终4659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4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XXX负担。
判后,XXX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XX公司支付XXX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3、改判XX公司支付XXX报销费用3915元;4、改判XX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XXX第三、四季度业绩考核不达标,与本案证据不符。二、原审判决认为XXX拒绝XX公司培训安排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认为XXX拒绝XX公司安排的出差与现有证据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XX公司在短时间内对XXX进行密集的记过处分,且没有提供XX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证明XXX违纪事实,有悖于常理,明显恶意处罚员工,以此达到其接触劳动合同的目的。
XX公司答辩:不同意XXX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XXX在二审庭询中陈述,在职期间,其有通过电子邮件与公司进行工作沟通,由于公司没有为其配备公司邮箱,均是通过其个人邮箱与公司进行工作沟通,但不能提供邮件往来的相关记录。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XX公司提交了有XXX签名的2014年第三季度业绩指标责任书、2014年第三季度绩效考核表、2014年第四季度业绩指标责任书和2014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表,予以证明XXX2014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绩效考核不称职;XXX确认上述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指标责任书中的指标是团队指标以及其签名并不代表其同意考核结果,而且考核结果是其签名后补写的。对此,本院认为,有XXX签名的指标责任书已经明确记载人员只有XXX一人即该指标任务当属于XXX本人,XXX主张指标任务属于团队指标的理由不成立;XXX虽然主张考核表中的分数和“不称职”都是其签名后补写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XX公司主张的XXX两个季度绩效考核不称职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根据XXX签收的员工手册有关规定,XX公司有权对考核不称职的XXX进行岗位培训。XX公司主张其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当面沟通的方式要求XXX参加岗位培训,但XXX均予以拒绝,之后公司启动绩效改进计划并安排XXX前往梅州出差,XXX又再次拒绝,XX公司为此提交了电子邮件往来记录;XXX否认其收到XX公司发送的有关岗位培训和出差安排的邮件,并表示发出拒绝岗位培训和出差安排的回复邮件也不是其本人所用的邮箱,即XX公司并没有为其配备公司邮箱,其与公司进行工作沟通都是通过个人邮箱。本院认为,XXX虽然否认XX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但其确认有通过电子邮件与XX公司进行工作沟通,只是主张是通过其个人邮箱,但却从未提交任何邮件往来记录,即XXX在确认有通过邮件进行工作沟通的前提下却不能证明是通过其个人邮箱进行的主张,据此,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采信XX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即确认XXX拒绝参加岗位培训和出差安排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XX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分别对XXX作出了两次记大过处分决定,并在XXX当面拒绝签收后通过XXX快递方式将上述决定邮寄到XXX入职时填写的居住地址,并在邮件封面上对文件主要内容进行了描述,上述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而被退回。XXX虽然否认其收到该两份处分通知书,但XX公司提交的违纪员工处分通知书、XXX快递单、会议签到表、入职登记表及手机短信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XX公司已经将两次处分通知告知XXX。由于XXX一年内两次被记大过,XX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审法院驳回X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差旅费用报销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XXX没有按照XX公司的有关规定履行报销手续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驳回XXX的费用报销请求,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XXX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X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XX
庄武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