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仪与广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62号
原告:邓XX,美国籍人,现住美国。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梁X。
原告邓XX诉被告广州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了《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越秀北路东方XX楼(房地产证号为:穗房地证字第××号)。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将越秀北XX第十六层北向的房屋安置原告;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2002年11月30日前将自有房屋交付给原告;第八条约定被告移交涉案回迁房时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验收等证件会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证手续。200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续建涉案回迁房的时间为30个月。2007年11月13日,原告签署《具结书》,确认回迁到涉案房屋即中山XX大东门华XXB1x05房。新补偿安置的该房屋面积超22.048平方米,连同原协议原告应付的房款,原告应共付差额房额117090元。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时付清了超面积的全部楼款。被告已于2008年1月2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是该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妥产权人为原告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X1x05房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座落本市越秀北路东方XX楼房屋,总建筑面积18.x4平方米,权属人为原告。
1998年12月25日,原告(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越秀北路东方XX的房屋,该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8.x4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越秀北XX回迁楼第十六层楼、位置北向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31.1114平方米第10号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经核定乙方的原址房屋与甲方调换(补偿)给乙方的房屋差了12.4714平方米,乙方根据有关规定付给甲方34229.x4元;甲方应在2002年11月30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等。同月29日,该补偿协议书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拆迁管理备案手续。
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在原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原买大的住宅面积按5500元/平方米计算。
2007年11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X向被告出具《具结书》,写明:现本人同意回迁到中山XX大东门华XXB1x05房,购大房屋面积房款扣除临迁安置费、补助费共117090元(现依据面积属于预测,实际面积以有关部门测绘为准,房款届时多还少补),回迁时,本人一次性付清给被告等。同月22日,司X向被告支付了购大面积款共11709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张,载明今收到司X(户主:邓XX)交来B1x05房购大面积房款77090元及4000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迁通知》,写明安置回迁房号为大东门华庭B座1x05房。
2008年1月24日,司X在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办理委托扣划电费手续,签订XXX,其中“用户客户资料”的“户名”一栏为原告,用电地址为“中山XXB1x05”。
2015年8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在原告提交的报告上加盖公章,证明本市越秀北XX回迁楼第十六层第10号房(实际安置回迁房为1x05房)现门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X1x05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其已依约将原址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同时也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购大面积款,但被告仅以《收款收据》方式收取,至今未向其开具正式发票。而被告作为拆迁单位,其除应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外,还应依约协助办理产权调换手续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会同原告邓XX办理及领取现门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X1x05房(即《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越秀北XX回迁楼第十六层楼第10号单元)的不动产权证书。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XX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