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玉与广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4民初41835号
原告:张XX,女,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北XX房。
法定代表人:梁X。
原告张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妥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X3103房的产权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山XX××、××北路××号大东门华庭第A幢31层3103房,房价总金额84484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延迟交楼,且至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妥房产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XXXX8792),其中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大东门华庭第A幢31层3103号房,测绘地址:中山XX2号、越秀北XX1-53号3103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78.7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总金额844848元;甲方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已在房管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44848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于2007年7月28日由被告交付其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于2007年7月28日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在交付使用后72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XX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X3103房[合同测绘地址:广州市中山XX2号、越秀北XX1-53号3103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