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5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女,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系云南XX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XX,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燕、张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字第1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XX公司与路XX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给予路XX任何经济赔偿;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路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54713元。事实和理由:1.路XX作为XX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在路XX的管理下XX公司与田XX、高X、苏XX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明显大幅低于市场价格,并且《租赁合同》只下调租房面积大的租金而不下调租房面积小的租金。路XX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混淆了路XX找各种理由向XX公司申请大幅度减少租金和不经审批擅自减租的事实,以田XX在情况说明中的签名和《租赁合同》中的签名笔迹差异较大,从而否定路XX向商家大肆索取贿赂的事实并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路XX否认田XX签名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一审法院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但本案没有经过相关鉴定就否认情况反映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3.XX公司2017年租金比2016年大幅减少,路XX未经审批擅自调整商场内5个租赁席位的租金,给XX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以其中二个席位有租金调整报告推定另外三个席位有租金调整报告并推定租金调整经过审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即便本案中路XX向商场内商家索要贿赂的微信截图因没有原始载体而存在瑕疵、田XX的银行流水无法形成证据链,但XX公司所举证据充分证实路XX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XX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给XX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XX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条D款与路XX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应给予任何赔偿。
路XX答辩称,席位租金核定价格仅为出租指导价,不具有强制适用性。A1F-CY-6席位建筑成本、位置、起租时间、租赁期限无公司指导价格,双方当事人在XX公司办公系统内查询到B1F-133、B1F-135席位的《席位租金调整报告》,表明XX公司确实有席位实际租金不按照《租金价格表》执行的事实。路XX依据公司对其全面负责XX公司昆明店的授权有权进行租金价格调整。XX公司内部除了有租金调整审批制度外,还有租赁合同由总部财务审查备案的规定、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制度,路XX对相关席位作出降租决定后,还要通过公司总部的审查批准才能最终签订合同、加盖公司公章。一审关于租金调整并非路XX个人决定的事实认定正确。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路X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XX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与路XX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不应给予路XX任何经济补偿;2.路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547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路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路XX于2011年4月11日到XX公司处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止,路XX每月的核定工资为7500元。2017年8月18日,XX公司以路XX在工作期间一方面找各种理由向公司申请在幅度减少租金水平,另一方面向场内在租席位商家索取贿赂,致商家纷纷离场,造成商场空租率增高,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路XX解除劳动合同。后路XX申请劳动仲裁,现因XX公司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7)五劳人仲字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查明的事实来分析,首先XX公司提交的涉及路XX索取贿赂的情况反映中反映人“田XX”的签名与《租赁合同》中“田XX”的签名笔迹上存在较大差异,且XX公司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能够佐证《情况反映》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其次,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情况反映》后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进行了走访调查,也未找涉事当事人即路XX就反映内容进行核实。综上对XX公司主张路XX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商家索取贿赂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XX公司认为路XX擅自降低租金标准给XX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路XX提交的席位调整报告能够证明调整租金标准需经过逐级报批,并非由路XX一人决定。XX公司提交的田XX的《租赁合同》中虽然签订的租金标准大幅低于核定租金标准,但路XX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即田XX所租铺面是田XX出资由单车棚改建而成,且田XX还为XX公司支付了其他费用,故租金才会大幅调低。另,租金收益的增减涉及市场经济等多方因素,XX公司将其租金收益的减少全部归责于路XX并要求路XX承担经营风险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XX公司与路XX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审理中,路XX亦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XX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路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已经裁决XX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48750元,路XX对该裁决金额亦予以认可。因该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一审法院按照路XX认可的金额确定赔偿金的数额为48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路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75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四川佰腾集团商管制度》,欲证实商场席位出租有面积、租金变化的必须向商管中心呈报书面报告,经集团领导签字审核后方可执行;2.《席位调整报告》、“使用XX公司办公软件查找席位调整报告”光盘,欲证实路XX作为店长,对D1、C13、C15A席位租金调减并未按照公司关于席位调整的流程进行上报审批,反而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大幅度降低租金私自出租;3.《关于加强印章使用管理的通知》,欲证实用印审批应当经店长或分管领导签字,特殊情况下店长或分管领导无法估计用印结果的情况出现,则必须由店长或分管领导请示总经理后方可签字用印。
经质证,路XX认为,XX公司在二审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席位调整报告并未实际履行,查找席位调整报告光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XX公司的印章使用并没有由路XX把控。
本院认为,路XX对《四川佰腾集团商管制度》、《席位调整报告》、《关于加强印章使用管理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路XX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XX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XX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任命路XX为XXX,全面负责昆明店日常事务。XX公司对2016年、2017年商场席位的平均出租单价提前进行了核定。田XX承租的A座1F-CY-6席位从2016年1月1日起租,承租面积75平方米,租金为每月1200元,该席位并非“佰腾数码广场昆明1F平面图”中的商场内席位,佰腾数码广场昆明店席位租金表上没有该席位的租金指导价格。XX公司用印审批应当经店长或分管领导签字,特殊情况下店长或分管领导无法估计用印结果的情况出现,则必须由店长或分管领导请示总经理后方可签字用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XX公司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路XX主张的经济补偿是否应当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路XX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XX公司主张路XX违反劳动合同第三十条C款“严重违反XX公司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及D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XX公司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与田XX、王XX、昆明市XX、昆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有XX公司的盖章,路XX作为主管工作的副店长代表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在XX公司授权范围之内。从租金的确定来看,田XX承租的A座1F-CY-6席位并非“佰腾数码广场昆明1F平面图”中的商场内席位,佰腾数码广场昆明店席位租金表上没有该席位的平均租金指导价格,XX公司主张该席位租金低于核定租金标准缺乏依据。对于王XX、昆明市XX、昆明XX公司承租的店铺的租金调整,并非路XX个人行为,且路XX对租金调整亦进行了合理说明,而《租赁合同》亦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XX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路XX签订租赁合同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XX公司主张路XX向商场内租户索要贿赂,但其提供的微信截图没有原始载体予以证实,XX公司虽提交了《情况反映》,但反映人田XX本人没有出庭予以证实,因此,XX公司主张路XX有索要贿赂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XX公司不能证实路XX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严重违反XX公司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等行为,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XX公司上诉路XX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54713元,要求由路XX赔偿经济损失154713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商场租金调整属于商业行为,租金的价格变化不能直接推定为管理人员的过错导致,故XX公司该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一审根据路XX每月工资7500元,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7年8月18日在XX公司工作的情况,判决XX公司向路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750元的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方XX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