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4292号
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XX、323号。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燕,蔡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址:富宁县板仑乡布忠XX。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云南XX公司诉被告云南XX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燕,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500元;2、由被告向原告以12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为14110元);3、本案诉讼担保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10月1日签订服装《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衣服、裤子等共计货款127500元,被告指定潘XX收货,供方销售清单所载明的日期起30天内结清货款,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按照应付款金额每天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约于2017年10月1日把被告所需服装全部送到被告公司,并且被告公司验收入库,保管员陆XX、收货人潘XX签字。被告收到服装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XX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云南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入库单证明主张的事实。购销合同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入库单记载货物总额为127500元,加盖被告公司入库章,有保管员陆XX,送货人潘XX签字。购销合同载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为潘XX,而潘XX在入库单复印件上签字、捺印,确认入库单真实性,对入库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XX静电的衣服、裤子各500件,防静电处理1000件,绣字500件。合同订立后,需方将供货计划提交给供方,供方按需方提交的供货计划制作销售清单,载明产品信息。销售清单一式三份,白色存XX为供方出库凭证,红色联为需方验收货物并留存,黄XX由需方收货人签字作为供方主张货款的凭证。货物运输到交货地址,供方通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货物,需方在供方通知验货之日起3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需方确认收货并验收合格。需方指定的收货人为潘XX。货款金额为127500元,需方于供方销售清单所载明的日期起30天内结清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照应付款金额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127500元的服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27500元服装,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没有提交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的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7500元货款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于供方销售清单所载明的日期起30天内结清货款。原告没有提交销售清单。但合同约定的销售清单是需方收货、被告主张货款的凭据,在交付货物时使用,因此被告应在收货后30天内结清货款。被告没有按约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需方按照应付款金额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也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XX公司货款127500元和该款自2017年11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保全费1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武XX
人民陪审员 汤XX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