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江苏xxxx股份有限公司、袁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梦韬,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袁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8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简单,无需相应资质,王XX受伤完全系其自身操作不当,与接收分包业务的雇主有无资质无因果关系,即使XX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担与袁XX承担连带责任,且有权向袁XX追偿,一审判决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王XX主张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
王XX辩称: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一审判决我方自担40%比例过高。
袁XX辩称:XX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XX公司并无向我方追偿的权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XX赔偿王XX各项损失合计317641.88元;2、判令XX公司对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袁XX、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的财务室需要装潢,王XX通过袁XX到该公司处干活。2015年3月10日,因装潢需要将一堵墙敲掉,王XX在砸墙壁中间部位的过程中,墙体倒塌,将王XX砸伤,随即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行腰椎后路撑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后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2016年3月15日,王XX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3月21日出院。2016年7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6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XX此次外伤所致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王XX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可视为合理。事发后,XX公司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
事发当天上午,袁XX将墙从下往上敲了一半,但预留了两边的墙作为支撑,下午王XX接着从中间部位敲墙,结果在敲墙的过程中发生了墙体倒塌。对于倒塌原因,袁XX认为王XX应从上往下敲,这样就不会被发生倒塌,为此袁XX还提示过王XX,并提供了长椅一张供其从上往下敲;王XX认为发生倒塌系意外,且袁XX上午敲墙所遗留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导致其无法及时避让。另,袁XX根本没有提供长椅。
以上事实,有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关于王XX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共计265141.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XX与袁XX是否为雇佣关系?袁XX与XX公司是否为承包或承揽关系?王XX与XX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王XX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动打电话给袁XX询问有无活干,袁XX说有活干,第二天二人就一起去XX公司干活,双方未就工钱商谈;袁XX陈述不存在和王XX有雇佣关系,二人均是为XX公司干活,工钱不需要谈,都是点工市场价180元/天,干什么活是我们两自行安排,不存在谁指挥谁。另,其和XX公司没有签到过承包合同或承揽合同,XX公司叫我们怎么干就怎么干,双方也未就费用进行商谈和结算;XX公司陈述其和袁XX口头达成了全包的承包合同,按工程量统计费用应为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袁XX就财务室装修的工程虽未形成书面的承包或承揽合同,但从装修的内容来看,涵盖了铺装地砖、开关面板和插座安装、敲墙移门、吊顶、垃圾清理等,XX公司将上述工作让袁XX来干,并非仅仅是让其提供单纯的劳务,而是要求袁XX完成工作成果;从设备的提供和技术含量的角度来看,袁XX等自带工具设备,以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上述诸多工作,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行为;另,从施工的过程来看,袁XX和王XX具体干什么活,是由二人自行安排,XX公司并未起到指挥支配作用。再者,从施工人员的召集及结算习惯来看,袁XX也自述系XX公司让其叫人,但没有固定让其叫几个人,也没有谈如何结算,这不符合单纯劳务结算的习惯。综上,袁XX与XX公司上述行为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非雇佣或劳务关系。袁XX同意王XX到其承揽的工程上干活,二人虽一起施工,但王XX是与袁XX联系,其从未与XX公司联系,按照常理其工作内容由袁XX予以安排并受其监督,在袁X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王XX作为有多年装修经验的成年人,在砸墙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采用了不适当施工方式,导致墙体倒塌砸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袁XX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王XX的危险行为未有效制止,亦存在一定过错;XX公司选任没有任何安全施工条件的袁XX作为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袁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王XX自行负担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王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65141.88元,应由袁XX赔偿79542.56元,由XX公司赔偿79542.56元,因XX公司已垫付30000元,江苏XX公司还应赔偿王XX49542.56元,其余损失由王XX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由袁XX负担298元,由XX公司负担298元,由王XX自行负担398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XX公司与袁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承揽人袁XX并未提供充分安全的施工条件,XX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袁XX与XX公司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王XX自担,亦无不当。根据承揽工作的具体内容,涉案工程项目仅系一般室内装修,并无证据证明该装修工程规模达到受建筑法调整的建设工程范畴,应为一般承揽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法律规定,XX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江苏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审 判 员 沈XX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XXl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