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苏州港口xxxx有限公司XX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酒店,住所地张家港市XX。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梦韬,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苏州XX酒店(简称XX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自1998年1月1日起在XX酒店处工作。2008年7月7日晚上7时许,陈XX与XX酒店单位另一员工勇X因工作上的琐事而发生矛盾,继而互相拉扯、推搡,导致陈XX头、胸部软组织挫伤。陈XX受伤后住院治疗。2008年10月7日,陈XX向XX酒店寄送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其中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一个月。2008年10月10日,XX酒店向陈XX邮寄通知书一份,内容为“2008年7月7日,你跟酒店后勤部主管勇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揪打,后由110民警处理,之后你一直未来单位上班。我单位经讨论后认为,你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且在单位电话通知你回单位的情况下,仍不来上班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为此本单位特书面通知你,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二日内前来上班,若不上班的,应到单位说明情况并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如你不办理请假手续,仍不来上班的,本单位将依规定处理。特此通知”。2008年10月15日,XX酒店作出《关于停发陈XX工资的决定》、2008年11月28日XX酒店作出《关于与陈XX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决定》。陈XX于2008年12月8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上述两决定无效、确认工伤认定、支付医药费8244.3元、护理费2870元、伙食费1476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92652.66元及经济补偿金等。2009年1月24日,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XX案字(2009)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酒店应支付陈XX加点工资812.16元,驳回了陈XX的其他仲裁请求。陈XX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张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酒店支付陈XX工资4483.58元、赔偿金2499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中陈XX明确对于2008年7月受伤已选择工伤救济程序另行主张。陈XX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中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XX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月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0)工张第02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陈XX在2008年7月7日伤残等级不达级。2010年4月30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劳工鉴通(2010)3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陈XX伤残等级不达级。
原审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为:XX酒店支付陈XX工伤认定的医药费8224.3元、护理费6870元、伙食补助费1476元,合计16570.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90元、加班工资92652.66元、全勤奖8000元、季度奖200元。在原审庭审中,陈XX增加诉讼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要求XX酒店支付三倍赔偿金共计354038.9元。并要求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XX公司支付股金160946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XX要求XX酒店支付工伤认定的医药费8224.3元、护理费6870元、伙食补助费14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9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伤发生在2008年7月7日,2010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距此次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陈XXXX酒店支付陈XX加班工资92652.66元,因该诉讼请求陈XX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陈XX要求XX酒店支付全勤奖8000元、季度奖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陈XX要求XX酒店支付三倍赔偿金354038.9元,陈XX的该主张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陈XX要求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XX公司支付股金160946元,陈XX的该主张非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宣判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指使下级打伤上诉人,并且将上诉人的加班工时作为上诉人医疗期间的工时,计发工资是不合法的。因原审法院立案案件材料遗失,上诉人补充相关材料重新立案,由此贻误时间,原审法院应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无故拖欠、拒不支付上诉人工资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三倍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药费8224.3元、护理费2870元、伙食费1476元,合计12570.3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90元;加班工资的三倍赔偿金354038.9元。
被上诉人XX酒店答辩称,对于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方面的争议,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审理及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证据及调查取证申请书,说明徐XX,刘X,李XX,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的对话,可以证明本案不是上诉人造成时效问题。证据二,2010年起诉工伤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由于一审未收费,没有收据凭证给我,只有诉状上的印章。证据三,张家港XX的谈话录音及短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袁XX写给徐XX的一封信。其和施XX的谈话录音。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件、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用来证明其之前去法院起诉过,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XX酒店认为,对于录音证据,不能确认录音中是否是其本人,其他人身份也不能确定,并且该录音对话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被上诉人不清楚该份诉状。对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7月7日受伤,并于2010年4月30日由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不达级。2010年6月7日上诉人收到江苏省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XX不字(2010)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对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明显超过了张XX不字(2010)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工伤民事诉状、录音证据、书面证人证言、短信往来、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等证据无法证明与立案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加班工资的三倍赔偿金,因上诉人并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的三倍赔偿金,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XX
审 判 员 徐XX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