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惠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梦韬,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吴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XX独任审判,因被告陈XX的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惠XX、惠梦韬、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常州读书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酗酒,有时彻夜不归。2013年7月超,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XX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婚生子现年7岁,正处于成长发良阶段,父母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吴X与陈XX于2004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吴X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陈XX离婚。庭审中,陈XX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及时化解,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路XX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