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与钱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少民初字第00304号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惠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梦韬,江苏XX律师。
被告钱X。
原告余XX诉被告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惠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余XX,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出入网吧、酒吧,有抽烟、酗酒等不良习惯,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2012年年初,被告与原告闹矛盾后离家出走,同年11月被告曾提出离婚要求,2013年11月27日被告留下字条后再次离家出走,2015年6月21日被告半夜回家欲强行带走儿子,为此原告报警。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钱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余XX、钱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余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爱好的差异夫妻间时常产生矛盾,钱X经常长时间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现余XX认为钱X长期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东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被告经常离家,对家庭及孩子疏于照顾,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审理中,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婚生子的生活习惯及成长环境、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主张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现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债权、债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被告钱X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XX与被告钱X离婚。
二、婚生子余XX由原告余XX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钱X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2015年8至12月的抚养费2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之后的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前各履行3000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XX、被告钱X各负担60元。被告钱X负担的部分原告余XX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