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叙永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罗XX,女,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委托代理人毕宇,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原告罗XX诉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宇、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乘坐曾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叙永方向驶向大方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691km+900m时,与相对而来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罗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XX进行治疗,被告拒绝支付费用,原告不得不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回天池卫生院继续治疗。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945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罗XX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辩称:1、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交通事故是虚假的,当天被告并没有从事发地经过;2、家里虽然穷,但还是愿意把自己家的牛卖了,再借点钱凑够2万元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1时10分,被告罗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大方方向驶往叙永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691km+900m时,与曾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乘车人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XX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先送到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8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XX治疗,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类药物2周治疗;2、继续维持左侧膝关节石膏外固定2周,2周后开始逐步被动功能训练,4周后可逐步开始主动功能训练;如经自行训练左侧膝关节功能恢复不满意,建议来院康复训练;3、出院2月内患肢禁止负重,2月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过度为部分负重;4、遵医嘱行左下肢肌力及未固定关节功能训练;5、出院2周、1月、2月、3月及6月、1年来院复查x片;6、中医调护:畅情志、禁暴力、条饮食、避风寒;7、如有不适,及时联系。住院19天共花费33943.50元,出院后到叙永县天池镇柏阳村杨坝卫生站继续治疗。2015年5月29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XX、曾先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罗XX无责任。2015年6月5日,曾先因不同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6月23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泸市公交复字(2015)第047号复核结论,维持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叙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6月16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罗XX因左膝关节骨折、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伤残拾级。
另查明:被告罗XX驾驶的无牌新世纪正三轮摩托车未上牌,也未按规定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
再查明:原告罗XX与曾先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于2008年9月20日生育次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曾先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婚生子的户籍情况、叙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泸市公交复字(2015)第047号复核结论一份、泸州医学院附属中XX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叙永县天池镇柏阳村杨坝卫生站出具的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泸州医学院附属中XX34582.5元+天池卫生院5483元,共计40065.5元。原告罗XX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XX住院19天花费33943.5元,出院后继续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XX检查用药花费432.1元,因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34375.6元。天池卫生院5483元因发票开具单位为天池镇柏阳村杨坝卫生站,并不是天池卫生院开具的,且该发票系手写,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考虑到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类药物2周治疗,原告实际上确实需要用药,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支持医药费2000元,本院对医疗费支持36375.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09天(住院19天,疗养期间90天)×80元=872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医院医嘱注明的情况并参考泸州当地的误工费标准酌情支持109天×60元=65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9天×80元=8720元。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XX出院时,医嘱出院4周后可逐步开始主动功能训练,本院依据医嘱说明支持住院19天,出院28天,共计47天×60元=282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9天×20元=380元,虽然原告出院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支持19天×10元=1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天×10元=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发票显示为296.5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后到泸州检查三次的情况,再结合泸州到叙永车票为42.5元/人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6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03×20年×0.1=17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母7110×20年×0.1=14220元,长子7110×10年×0.1÷2=3555元,次子7110×11年×0.1÷2=3910.5元,因原告父亲罗XX生于1957年11月21日,母亲蒲会连生于1961年4月7日,均未满60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父母生活费14220元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长子3555元,次子391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7465.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1100元,本院认为摩托车损失是事实,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正规的摩托车维修发票,本院根据摩托车价值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5987.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罗XX应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向保险公司投车辆交强险而没有按规定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罗XX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XX丈夫曾先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该起事故由被告罗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曾先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75987.1元首先应该由被告罗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9231.5元(10000+6540+2820+600+700+17606+7465.5+3000+500),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13377.8元【(36375.6-10000+190+190)÷2】。被告罗XX应该赔偿原告罗XX的损失为62609.3元(49231.5+13377.8)。因原告罗XX与曾先系夫妻关系,故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判决前鉴于双方的家庭情况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被告罗XX在家庭贫困的情况下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罗XX损失20000元,原告坚持要求赔偿40000元,经调解不成,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损失62609.3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罗XX承担1170元,被告罗XX承担1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