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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云0181刑初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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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81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浙江省温岭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张英,云南XX律师。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杨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4日,被告人陈XX驾驶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安宁市新华XX驶往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XX中冠建材城。13时38分许,当其驾车沿安宁市太平新城主干道由南向北右侧慢速车道行驶至安宁市太平新城主干道XX时,所驾车前端右侧、车身右侧前部及中部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訾某所驾驶载被害人吴X1的“帅克虎”三轮轻便摩托车(编号为昆明XXX号)后端相撞,致被害人訾某现场死亡,两车及绿化被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訾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吴X1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人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X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XX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愿意在后续事故处理中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XX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X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丧葬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XX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X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X2、陈某、吴X3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涉案车辆技术检验、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X1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XX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X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XX


  • 2018-07-30
  • 安宁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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