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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被伪造,公司莫名成被告

  • 合同事务
  • (2019)桂0127民初24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学录律师
事实求是,依法代理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127民初2418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广西横县六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979157E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XX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21369165。法定代表人:尤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录,XXX律师

被告:尤XX,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六靖镇沙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佛山市XX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民营开XX(挤压车间1、2、立式喷涂2车间、卧式氧化车间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41060075.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广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

原告XX公司(以下筒称景典XX)与被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XX公司)、尤XX,第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佛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陈XX,被告南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录,被告尤XX,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宁XX公司返还货款73375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4日为35724.45元;2.判令被告尤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XXX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南宁XX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铝型材。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货款,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货款后,因其单方原因未能向甲方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达成货款退还结算确认书,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已付货款733750元没有退还,乙方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尚欠款项全部退还给甲方,上述期限内乙方仍未能还清,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乙方追索上述債务,要求乙方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向乙方追索上述債务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损失。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原告委托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XXX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南宁XX公司称被告南宁XX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铝材购销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三份《材料购销合同》均不真实,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盖过公章,公章系伪造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货款,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提供过铝材;二、被告南宁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资金结算关系,原告提供的《货物退还结算确认书》不真实,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确认书,上面加盖的被告公章系伪造,从原告提交的XXX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货款,而是向佛山XX公司支付,原告向佛山XX公司支付货款并不是受被告的指示,被告也从来没有指示或委托原告向佛山XX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向佛山XX公司支付款项另有缘故;三、原告请求的款项应当由无权代理的合同签订人承担责任,被告尤XX与原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退款结算确认书》不是被告南宁XX公司的意思表示,南宁XX公司在事前、事中都不知情,事后也不予追认,被告尤XX与南宁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签订合同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XX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与南宁XX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尤XX是多年合作伙伴,彼此有较强的信任基础,2016年10月,原告的代表王XX请尤XX帮忙开二三百万发票,尤XX答应将自已采购凤铝铝材的发票开给原告,具体操作流程是:原告接受尤XX指示向佛山XX公司支付货

款,尤XX分别与经销商南宁XX公司、南宁XX、钦州XX达成口头铝材购销协议,尤XX提货后,指示各经销商将所提铝材记载在原告名下,以达到货款相符购销完成后,佛山XX公司开具发票给原告。尤XX将自己采购铝材应付的货款退还给原告,尤XX与原告还口头约定开票的费率为3.4%,开票费由厂家收取。被告尤XX在此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好处,纯粹是为了情谊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16年11月4日至12月19日依次向佛山X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XX元。尤XX分别从南宁XX公司、南宁凤铝管业部、钦州凤铝菅业部采购凤铝铝材,并依约将自己应付货款退回给原告的代表王XX个人账户,合计退款XXX元;二、原告请求返还货款数额不准确,被告尤XX应当返还数额没有那么多,对此应当由原告举证。从尤XX退款数额看,远超过原告支付佛山XX公司的数额;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及货款退还结算确认书是对被告尤XX应退还货款的确认,但这两份材料内容不真实,数额也不准确;四、被告尤XX对尚未退给原告的款项愿意支付,但具体数额应由原告完成举证责任,法庭确认为准。第三人佛山XX公司陈述称,佛山XX公司销售采用的经销商体制,每一个经销商都建账;二、经销商才是与客户发生交易的主体,客户与我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三、客户付款到我公司都是按照经销商的指示与安排,我方销售部是坐桩管理,每一笔货款都会有备注;四、我公司所开发票都是经销商委托将发票开给客户;五、我公司都是发货给经销商,由经销商发货给客户,因此经销商与客户发生交易的情况,他们之问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只有经销商和客户知道,我方是不知晓的。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尤XX以被告南宁XX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在原告办公室签订三份内容相同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南宁XX公司购买铝型材,合同标的物,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质、产地、数量以订单所列为准的内容,被告尤XX在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南宁XX公司公章。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尤XX并非被告南宁XX公司员工,并未取得被告南宁XX公司的合法授权,也未向原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下过产品订单,而是根据被告尤XX的指示,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11月15日、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7次向第三人佛山XX公司转账支付201500元、30000元278401元、247500元、258750元、337500元、382500元,共计XXX元。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未曾收到过任何货物,但表示已收到第

三人佛山XX公司出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抵扣。原告与被告尤XX均表示上述合同均未履行。第三人佛山XX公司表示之所以出具购买方为原告的发票系根据钦州XX、南宁XX、南宁XX(即被告南宁XX公司的前身)等经销商的委托而出具的。原告对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子以认可,并表示原告与上述经销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与被告南宁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尤XX表示系其与上述经销商存在买卖合同,上述经销商是根据他的指示委托佛山XX公司开发票的。期间及此后,被告尤XX陆续向原告的员工王XX退还部分款项,其中大部分款项系通过尤XX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有两笔款项系通过被告南宁XX公司转账支付。被告XX使还以南宁XX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货款退还结算确认お》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分別签订合同编号:201XXXX1071、20161XXXX161103的三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铝型材。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已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货款,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货款后,因单方原因未能向甲方供货。现经双方结算确认如下:乙方尚欠甲方已付货款733750元没有退还,乙方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该73350元的款项全部退还给甲方,上述期限内,乙方仍未能还清733750元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乙方追索上述債务,要求乙方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向乙方追索上述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损失.”该确认书没有落款时间,落款乙方处由尤XX加盖被告南宁XX公司公章。被告尤XX作为连带还放保证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承诺对乙方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上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被告均表示上述购销合同及货戴退还结算确认书上加盖的被告南宁XX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被告尤XX还表示上述欠款系其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景典XX与两被告、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尤XX取得第三人出具的购买方为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公司的起诉,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183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人民陪审员:莫秀金                                                

人民陪审员:雷金萍

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罗大鑫


  • 2019-12-0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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