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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联合设计顾问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川01民终1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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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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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四川省XX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XX都市青羊区万和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XX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XX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XX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0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XX公司归还本金62907元,并以50307元为基础计算利息,利率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5月8日XX公司与XXX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由XXX向XX公司出借款项62907元,双方对此无异议,XX公司因自身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在借款期限即将到期时主动提出先行支付20%,即12600元,剩余款项顺延支付,利息仍每月支付,XXX收到通知后没有到XX公司领取该笔款项,XXX拒绝领取该部分款项的责任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该部分利息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二、借款逾期利率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

  XX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自愿放弃XX公司所述12600元的相应利息。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X偿还借款62907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2.判令XX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XX公司、XXX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XXX向XX公司出借款项62907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0.8%。

  一审审理中,XX公司、XXX双方陈述,XXX是XX公司员工,XX公司应支付给XXX的工资和提XX在结算后转化为该笔借款。

  XX公司、XXX在审理中均陈述,2019年5月的利息没有支付,2019年6月的利息已经支付。XXX明确利息从2019年6月1日按照月利率0.8%即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真实有效。X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90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XX公司及XXX均陈述,2019年5月的利息没有支付,2019年6月的利息已经支付,因2019年5月的利息和6月的利息均系相同的数额,双方认可的已经支付2019年6月的利息可以视为支付的2019年5月的利息,现XXX主张利息从2019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9.6%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6290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6290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XXX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为686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12600元借款是否应当继续计算利息;2.案涉借款的逾期利率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案涉12600元借款是否应当继续计算利息

  上诉人XX公司主张其通知XXX领取12600元,系XXX拒绝领取,故不应再支付该12600元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首先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XXX拒绝领取12600元还款;其次,从XX公司支付XXX利息的情况看,均是XX公司直接转入XXX银行账户,故XX公司如果要归还XXX款项,完全可以直接转入XXX银行账户,其主张XXX拒绝领取还款的理由不能XX立,故XX公司应当支付该12600元的相应利息。但在本案二审中,XXX自愿表示放弃该12600元从2019年6月1日起的利息,因出现了新的情况,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改判。

  二、案涉借款的逾期利率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协议虽未约定逾期利率标准,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XX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XXX在二审中自愿表示放弃12600元从2019年6月1日起的利息,出现了新的情况,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058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偿还借款本金6290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30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

  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X

  审判员  莫雪

  审判员  马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文


  • 2020-03-13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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