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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XXXX公司、王*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鲁10民终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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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天宇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XX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威海市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XX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X。

  法定代表人:田XX。

  上诉人威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XX、原审被告威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XX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高区建设局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仅限于对高区建设局,对王XX没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的数额不准确,没有事实依据。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针对2016年度至2017年度的劳务费,不包括2015年度的工人工资,XX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度人工费已经付清,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XX公司亦未出庭,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XX公司有理由认为,XX公司将拖欠的2015年的工人工资计算至2016年后,该部分费用不应由XX公司承担。

  王XX辩称,1、XX公司在王XX提起本次诉讼后,仍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王XX等人支付劳务费,能够证实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王XX等人是有效的;2、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通过工程签证进行了核对,结合XX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欠款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予述辩。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劳务费22685元,判令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从XX公司处承揽了昌鸿小区建设工程,王XX组织人员为该工程从事二次结构工作。2017年4月26日,XX公司向威海高区建设局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威海高区建设局:我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与威海市XX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共7栋,现已有4栋具备了单体验收,剩余3栋2017年6月30日也能具备单体验收条件,为了尽早将该项目交付给客户使用,见于威海XX公司现有情况,虽然该项目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价格,如果XX公司无能力付清2016至2017年度农民工工资由我单位承担”。一审中,王X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加盖XX公司公章书面证明二份,内容为“二次结构班组昌鸿小区2015-2016年人工费合计120370元,已付人工费77685元,所欠人工费42685元。人工费应支付时间2016年12月30日。项目负责人签字孙XX;兹证明我公司之前开具架子工班组王XX昌鸿小区2015-2016年人工费。所欠2015年人工费已全部结清。至今所欠人工费为2016年人工费”。XX公司则主张,2017年春节前,王XX等农民工上访索要工资,XX公司给高区建设局提供了一份欠付工资表,该局向XX公司出具一份,经审查该欠付工资表及庭后王XX向其提供的其他资料等,初步确认王XX所述工程量没有问题,但实际王XX是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该公司不知情。XX公司提供了前述工资表复印件,显示王XX班组砼工工程款120370元已支付35000元,剩余85370元,后两次分别支付42685元、20000元,尚欠22685元。XX公司称该两笔付款系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春节前、王XX起诉后支付,王XX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王XX提交的书面证明加盖XX公司公章,明确了欠付王XX劳务费的金额、年度及付款时间,与被告提交的欠付工资表内容相符,且XX公司初步确认王XX所述工程量没有问题。故对王XX提交该两份证明予以采信,据此认定XX公司欠付王XX2016年度劳务费141963元,XX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承诺书,虽然该承诺书是XX公司向高区建设局出具的,但显然高区建设局无需该公司向其承担责任,该承诺明显是XX公司向包括王XX等农民工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从内容看,XX公司自愿对XX公司所欠2016-2017年度农民工工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自认为已超付XX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已按该承诺向包括王XX在内的农民工支付了劳务费,即已实际履行了该承诺。王XX要求其依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威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劳务费22685元;二、威海XX公司对威海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XX公司、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XX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昌鸿小区2016年工程款发放情况复印件及昌鸿小区2015至2016人工费发放表。昌鸿小区2016年工程款发放情况复印件载明了欠付农民工工程款的人员、工程款总额、XX公司第一次付款的数额、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以及XX公司的付款数额。昌鸿小区2015至2016人工费发放表载明了欠付农民工工程款的人员及XX公司第二次付款的数额。该两张单据载明的XX公司的付款数额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等农民工通过高区建设局向XX公司、XX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经高区建设局协调,XX公司作出承诺,承诺就XX公司欠付的2016年度至2017年度的农民工工资承担付款义务,应当认定王XX等农民工与XX公司就支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工资达成了协议,并由XX公司出具了承诺书,XX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形成后,XX公司已经根据XX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依约向王XX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其现主张该承诺仅对高区建设局有效,对王XX等农民工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资的数额,XX公司分别向王XX等人及XX公司出具了欠付工资情况的书面材料,XX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XX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与王XX持有的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XX公司经核对对王XX等完成的工程量亦无异议,XX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现主张欠付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是否包含2015年度人工费的问题,王XX提交的XX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明确按照年度区分人工费数额,XX公司实际上已经按照其所提交的昌鸿小区2016年工程款发放情况复印件及昌鸿小区2015至2016人工费发放表支付了人工费,其在两次支付人工费时亦未对欠款年度提出异议。XX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度的人工费已经付清。XX公司现主张王XX的诉请中包含2015年度的人工费不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威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方 波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姜XX

  书记员唐XX


  • 2018-03-29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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