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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XX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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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73622号

  原告:周X,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号楼6层西区XX内12。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周X(以下简称其姓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支付其:1、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5887.86元;2、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绩效工资9000元;3、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5172.41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5、工作期间垫付款8187.19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7月8日与XX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XX公司处担任运营总监,合同约定月工资为税后15000元(含绩效工资3000元),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6年9月30日,XX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我任职期间加班5天,XX公司未安排倒休、未支付加班工资。我为XX公司购买的XX叶铲子、打价纸、打价机、车载灭火器、咖啡滤网等物品与XX公司经营项目吻合,完全用于XX公司经营之用,于我个人来说,无任何购买必要;从我提供的XX、XX等交易记录来看,采购时间均是在XX公司任职期间;从我与李XX(原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我的垫付行为已经其公司领导认可,并多次承诺会将垫付款支付给我。

  XX公司答辩称:周X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7000+绩效8000元,在我方提交的陈X案证据中尾号为1142的账户显示已经向周X账户打入款项,工资已经如实发放。该账户是我公司的经营账户,户名为另案当事人陈X,他作为财务负责人控制该账户。周X没有加班,无权要求支付加班费,我公司规定加班必须经过申请和审批,周X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公司有审批,且该证据都是周X自行制作的,所以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周X主张的垫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并不知情。公司报销费用需要提前申请,经法人签字才可报销,周X就该费用并未履行审批手续。且该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我公司也有异议,公司没有周X主张的支出该费用所购买的物品。周X是主动提出离职,并非我公司将其辞退,故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016年10月20日,周X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7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1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X公司支付周X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517.24元及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8206.90元;2、XX公司支付周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3、驳回周X的其他仲裁请求。周X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XX系XX公司职员,担任运营总监。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加班费。周X主张其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5天,XX公司未安排其倒休,亦未向其支付加班费,并提交滴滴用车账单信息(电子系统截图打印件)、考勤表(打印件,未显示XX公司信息)为证,XX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关于垫付款。周X主张其于在职期间曾为XX公司垫款8187.19元,XX公司至今未返还,并提交报销单(OA系统截图,显示:2016年8月26日、8月29日、9月26日周X日常报销费用合计8187.19元,处理状态为李XX或常炜审批中)、报销费用汇总表(打印件)、订单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周X购买不锈钢夹子50个、XX铲中号1个、打价纸10卷、打价机1个、干粉灭火器4个、手冲咖啡滤网3个、人流量计数器等,合计金额为1032.90元,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份)、酒店用品收据(复印件,显示:金额为6980元,定金为2000元,时间为7月29日)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显示周X询问什么时候发放工资及垫付款,李XX称16号发工资、垫付的费用正常核销)为证。XX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主张该公司报销须经李XX签字确认,该公司没有周X所述购买的物品,也未经公司同意或审批,且该公司股东陈X向周X转账的39564元远高于该笔数额,故不同意支付,并提交陈X的转账记录、云报销系统截屏为证,上述证据未显示报销费用涵盖本案中周X所主张的垫付费用。周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前期垫付费用确实需要李XX签字签批,但2016年4月开始李XX就一直托着不批。XX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报销制度。

  三、关于工资。周X主张其税后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月绩效工资为3000元。XX公司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月绩效工资为8000元。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XX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周X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与仲裁裁决一致,XX公司应予以支付。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应该掌握管理的事项,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周X有关其税后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月绩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XX公司支付周X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517.24元及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8206.90元,不低于法定标准,XX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故XX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周X。

  XX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报销制度,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XX公司关于李XX未审批即不符合报销条件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虽主张通过陈X向周X支付的费用已涵盖本案中周X垫付的费用,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云报销系统截屏,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X提交的报销单、报销费用汇总表、订单信息、与李XX的聊天记录,虽均为复制件,但上述证据与周X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周X存在为XX公司垫付费用的行为,XX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购买物品的性质、购买时间、周X的岗位特点以及XX公司曾为周X报销垫付费用的实际情况等综合考量,对周X有关其为XX公司垫付8187.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周X。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周X仅提交的滴滴用车账单信息、考勤表,均未显示XX公司的确认信息,尚不足以证明周X关于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故对周X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X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5517.24元及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绩效工资8206.90元;

  三、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X垫付款8187.19元;

  四、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唯

  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柴XX


  • 2018-09-3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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