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3781号
原告:萍乡XX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安源东大道XX。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湃,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340144Q。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佛山市XX公司员工。
原告萍乡XX业(有限合伙)诉被告佛山XX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关于佛山市XX厂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额为本金990万元,利息190XXXX6867.2元(其中,44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从1998年6月22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5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1998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息的通知确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30日,佛山市XX厂与中国XX签订971222号和971258号借款合同,分别向中国XX借款440万元和55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24‰,归还期限分别为1998年6月22日和1998年6月20日。被告分别与中国XX签订保证合同,对佛山市XX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佛山市XX厂未依约还款。截止2004年1月30日,佛山市XX厂尚欠借款本金990万元。中国XX于2004年1月30日向佛山市XX厂及被告寄发《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佛山市XX厂及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收到通知后,佛山市XX厂及被告均盖章确认上述债务,但未履行清偿责任。
2005年7月20日,中国XX与中国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本金、利息转让给中国XX。中国XX于同年12月16日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向佛山市XX厂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之后,中国XX又分别于2007年7月26日2009年7月15日、2011年7月5日在《南方日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2012年10月18日,中国XX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深圳市XX公司。双方在同年12月14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之后,深圳市XX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9日在《南方日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2017年11月3日,深圳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中国XX已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并由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相关债权转让事宜未通知答辩人,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4.原告计息没有依据。利息应计算至中国XX转让时止。
经审查,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971222号)、《担保合同》(971222号)、《借款借据》、《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借款合同》(971222号)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
2005年5月25日,佛山市XX厂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同年7月13日,中国XX向佛山市XX厂清算组申报债权数额738XXXX8024.42元。2009年11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支付中国XX债权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本案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受让本案债权,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在中国XX于2004年1月30日发出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了其担保责任后,债权受让人中国XX、深圳市XX公司和原告连续在两年期限内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及提起本案诉讼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2005年5月2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佛山市XX厂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案涉债权计息日期应截止至2005年5月25日。其中,971222号《借款合同》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息日万分之四从1998年6月23日计算至2005年5月25日,计XXX元(440万元×0.4‰/日×2529日);971258号《借款合同》无约定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逾期利息自从1998年6月23日至1998年12月6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为367400元(550万元×0.4‰/日×167日),自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305250元(550万元×0.3‰/日×185日),自1999年6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XXX元(550万元×0.21‰/日×1666日),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25日按借款月利率9.24‰上浮30%即月利率12.012‰计算为XXX.2元(550万元×0.4004‰/日×511日)。上述利息合计XXX.2元。案涉债权本息合计180XXXX3244.2元。因该债权均未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主债权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萍乡XX业(有限合伙)归还借款本息180XXXX3244.2元。
二、驳回原告萍乡XX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734元,由被告负担116734元,原告负担7万元。原告多缴纳的7592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XX
审 判 员 赖XX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