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7841号
原告:萍乡XX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湃,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XX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梁XX,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郭XX,女,汉族,1945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南海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XX。
原告萍乡XX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梁XX、梁XX、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南海XX公司(下称华强XX)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强XX向原告偿还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798000元、利息XXX.77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
2.判令被告梁XX、梁XX、郭XX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997年11月10日,被告华强XX与中国XX(下称XXX)签订编号为199XXXX2155号XXX,约定被告华强XX向XXX借款90万元用于购置钢材,期限半年,偿还日期为1998年5月10日,月息7.92‰,梁XX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签订了(98)年(平押)字第50号XXX。1997年11月10日,XXX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
1998年8月31日,被告华强XX与XXX签订XXX,约定被告华强XX向XXX借款20万元,偿还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月息为6.3525‰。1998年8月31日,XXX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
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强XX并未依约偿还本息。XXX随后多次向被告华强XX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强XX表示收到并盖章确认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5年7月20日,中国XX(下称XXX)与中国XX(下称X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X(包含XXX)将上述债权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XXX,XXX于2006年12月13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被告华强XX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外,XXX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2007年7月26日、2009年7月15日、2011年7月5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
2012年10月18日,XXX与深圳市XX公司(原名深圳市XX公司,下称富昌XX)签订了编号为(2012)转字第014号的《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富昌XX,XXX将转让事宜于2013年4月25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向被告华强XX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另外,富昌XX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9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以及于2014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华强XX的住所地邮寄《关于要求偿还2012年12月14日<南方日报>A18版公告中156-157号对应债权的催收函》。
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富昌XX签订编号为(2017)富昌转字第07号的《债权转让合同》,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华强XX尚欠借款本金798000元以及暂计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XXX.77元。
被告华强XX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被告华强XX股东的被告梁XX、梁XX、郭XX,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及时进行清算,导致被告华强XX的资产流失、毁损、灭失,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三被告应对被告华强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已取得了对被告华强XX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被告华强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XX、梁XX、郭XX应对被告华强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深圳XX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被告梁XX、梁XX、郭XX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被告华强XX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XXX2份(分别于1997年11月10日、1998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借据2张(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华强XX共向XXX借款110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借款到期之后处置了抵押物,于2002年5月31日偿还了本金302000元,尚欠本金798000元及相应利息。
3.催收贷款电报2张(1999年8月9日、1999年11月10日)、催收贷款通知书16张(2000年1月24日至2004年1月16日)(均为原件),XX公司期间的催收公告4份、富昌XX期间的催收公告3份(均为原件),富昌XX发出的EMS邮单2张(原件),用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华强XX未能履行还款责任,XXX、XX公司、富昌XX依次向被告华强XX寄发电报及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华强XX履行还款责任,诉讼时效有效中断。另外,2004年1月16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同时证明了截至2003年12月20日,被告华强XX尚欠借款本金798000元及利息547987.4元。
4.XXX与XXX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各1份(原件),XX公司与富昌XX的《债权转让合同》及清单、《转让项目竞价结果通知书》各1份(原件),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富昌XX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合同》及清单、2018年5月28日寄发的编号为104XXXX2927的EMS邮单、富昌XX与原告对被告华强XX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华强XX的债权,是本案合法的债权人。
5.深圳市XX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富昌XX由原来的“深圳市XX公司”改为现在的名称。
6.XX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XX公司由原来的“中国XX”改为现在的名称。
7.被告华强XX的章程、2000年3月22日印发的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南工商【2000】10号)、1999年10月27日的《南海日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强XX已于1999年10月27日被吊销,被告梁XX、梁XX、郭XX作为被告华强XX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及时进行清算,导致被告华强XX的资产流失、毁损、灭失,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应对被告华强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1.本案两份XXX由XXX平洲办事处与被告华强XX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
2.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借据记载,2002年5月31日偿还了本金302000元,结欠本金598000元。
3.1999年8月9日、11月10日,XXX平洲办事处先后通过电报向被告华强XX催收本案借款本息;2000年1月24日至2004年1月16日间,XXX先后16次向被告华强XX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华强XX还款,被告华强XX在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其中2004年1月16日的通知书上载明,截止2003年12月20日,被告华强XX尚欠本金798000元及利息547987.4元。
4.2005年7月20日,XXX与X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XXX的本案债权转让给XXX,双方于同年12月16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7月26日、2009年7月15日、2011年7月5日,XXX、XX公司先后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
5.2012年10月18日,XX公司与富昌XX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富昌XX,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9日,富昌XX先后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华强XX邮寄债务催收函。
6.2017年11月3日,富昌X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富昌XX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华强XX邮寄由原告与富昌XX共同发出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邮件未能妥投。
7.被告华强XX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企业成立日期为1994年11月9日,企业目前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1999年10月27日,注销的原因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8.被告华强XX的企业档案资料有公司章程、2000年3月22日印发的南工商【2000】10号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1999年10月27日的《南海日报》等材料。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三人,其中梁XX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50%,梁XX出资37.5万元,占注册资本25%,郭XX出资37.5万元,占注册资本37.5%。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显示,该局于1999年10月27日对不参加1998年度年检的1332户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请有关分局做好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资料归档入册及电脑出入工作,并复印本通知和名册存入每户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档案。《南海日报显示》,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7日在《南海日报》发出公告,决定对包括被告华强XX在内的不参加1998年度检验的1344户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本院认为,XXX与被告华强XX之间的XXX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XXX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目前早已届满,被告华强X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借据及《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03年12月20日,被告华强XX尚欠借款本金798000元及利息547987.4元,本院予以认定,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200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应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XXX与XX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XX公司与富昌XX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富昌XX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并通知被告华强XX,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华强XX的债权。
尽管被告华强XX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企业状态为注销,注销时间为1999年10月27日,但档案资料并没有该公司的注销资料,而2000年3月22日印发的南工商【2000】10号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及报纸均显示该公司因不参加1998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时间也为1999年10月27日,再结合2000年至2004年间被告华强XX多次在XXX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的事实,本院根据档案资料认定被告华强XX目前仍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而非注销状态。原告请求被告华强XX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强XX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梁XX、梁XX、郭XX,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华强XX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偿还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对外债务。但从被告华强XX1999年10月27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起至今,作为公司股东的该三被告一直未对被告华强XX进行清算,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三被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导致了被告华强XX的财产贬损、流失、毁损或灭失,该三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在被告华强XX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该三被告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计算至2003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798000元、利息547987.4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0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萍乡XX伙企业(有限合伙);
二、被告南海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项债务的,由被告梁XX、梁XX、郭XX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25188.9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对原告所预交的25188.9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勋
人民陪审员 李彩云
人民陪审员 袁 单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