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企业借贷后到期不还款,顺利追回欠款

  • 债权债务
  • (2019)鲁0602民初95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琳琳律师
在诉讼中保全了被告当事人的财产,在取得胜诉判决后为当事人执行回欠款。

案件详情

烟台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烟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19)鲁0602民初9516号

一审原告:烟台国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 刘XX 崔XX 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林X [山东XX] 徐琳琳 [山东XX]   当事人信息

  原告:烟台国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内**。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徐琳琳,山东XX律师。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XX**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被告:刘XX,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崔XX,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XX**附**div>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审理经过

  申请人烟台国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XX、被申请人崔XX、被申请人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莱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成XX、被告刘XX、崔XX、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莱山XX公司出具的《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刘XX、被告崔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原告、被告东成XX、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第三人接受原告委托依约向被告东成XX发放贷款XXX元,被告东成XX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5月1日,被告东成XX欠付借款本金XXX元、借期内利息139326.23元、逾期利息349800元,被告刘XX、崔XX、莱山XX公司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东成XX偿还上述款项及自2019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刘XX、崔XX、莱山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624.08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东成XX、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莱山XX公司出具的《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原告、被告刘XX、被告崔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此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东成XX、刘XX、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国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借期内利息139326.23元、逾期利息349800元(以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9年5月1日)及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刘XX、崔XX、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限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国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624.08元;并由被告刘XX、崔XX、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烟台国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XX


  • 2019-05-22
  •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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