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购买混凝土未支付货款,顺利追回

  • 债权债务
  • (2018)鲁0602民初74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琳琳律师
在诉讼前保全了被告财产,获得胜诉判决后为当事人全额追回欠款。

案件详情

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18)鲁0602民初7481号

一审原告:XX公司 

被告:湖北省XX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林X [山东XX] 徐琳琳 [山东XX]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X***号付1至付3、付5至付*号。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徐琳琳,山东XX律师。被告:湖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XX**号。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颜XX,湖北省XX公司市政环保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XX公司诉被告审理经过

  湖北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及湖北省XX公司市政环保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共同偿付混凝土价款人民币XXX元及利息损失462083.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合计XXX.98元。事实和理由:湖北XX公司承建的烟台龙海XX块C-2、C-6、C-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需要混凝土供应,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湖北XX公司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湖北XX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混凝土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湖北XX公司供应价款合计103XXXX8161元的商品混凝土,湖北XX公司接收后仅支付价款XXX元,拖欠价款XXX元至今。湖北XX公司是被告下设之分公司,挂靠中XX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被告及中XX公司应与湖北XX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湖北XX公司依据诉争买卖合同产生的混凝土价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湖北XX公司欠款XXX元系诉争买卖合同之外发生,后者实际仅欠款818161元,应扣除原告单方调价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按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损失并非违约金,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东XX公司,2015年10月27日变更为现名。湖北XX公司系被告下设不具备法人资格之分公司,于2005年1月6日注册成立。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与湖北XX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原告向湖北XX公司施工的烟台龙海XX块C-2、C-6、C-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C15、C20、C30、C45等强度等级的的混凝土泵送及非泵送单价;质量标准为GB/T140XXXX2011和GB/T50107-2010;原告全额垫资到主体框架结构封顶,湖北XX公司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至总供价款的70%,余款应于2016年7月31日付清;湖北XX公司应于24小时提前预约,通知原告具体时间、砼数量、标号、质量要求、输送方式等,并派人对原告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调度指挥;湖北XX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湖北XX公司施工的烟台龙海XX块C-2、C-6、C-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了价款合计102XXXX1021元的混凝土,湖北XX公司接收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价款XXX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16日至同年11月12日供砼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另向湖北XX公司交付了价款为37140元的混凝土。被告质证称该明细表中无其公司或湖北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了2016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10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6张及2017年3月16日至同年11月12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21张,以用证明2016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10日运输单中签字人员徐X、陈XX、陈X等人系湖北XX公司工作人员,对此被告及该公司均予以认可,上述人员同时亦是2017年3月16日至同年11月12日供砼明细表中的签字人,被告称不能确定两个时间段的明细表中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5日封顶,原告与湖北XX公司所签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此后再行发生的混凝土购销业务不受诉争买卖合同约束,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等。本案诉讼中的2018年8月14日,湖北XX公司向原告偿付了价款XXX元。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湖北XX公司及中XX公司的告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原告藉此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付混凝土价款818161元及利息损失456503.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2倍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供砼明细表、收款收据、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工商档案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湖北XX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系出卖人,湖北XX公司系买受人。履约中,原告依约向湖北XX公司交付了价款合计103XXXX8161元(102XXXX1021元+37140元)的混凝土,后者接收后陆续向原告偿付了价款XXX元(XXX元+XXX元),拖欠余款818161元至今的事实清楚;湖北XX公司系被告下设不具备法人之分公司,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混凝土价款818161元及利息损失456503.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2倍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湖北XX公司依据诉争买卖合同产生的混凝土价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湖北XX公司欠款XXX元系诉争买卖合同之外发生,此后的混凝土购销业务不受诉争买卖合同约束的辩解,因诉争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及总供货量,即使合同对上述期限及供货量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亦可协商变更,且被告主张之2015年10月25日封顶后所交付的混凝土亦是用于诉争买卖合同约定的烟台龙海XX工程,故对被告之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指出的是,诉争买卖合同约定“湖北XX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该约定虽名为损失,实具有违约金性质,且原告依据诉争买卖合同主张被告偿付按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不过高,故被告关于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XX公司混凝土价款818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6503.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2倍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以上合计XXX.98元,同时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如果被告湖北省XX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XX公司。案件受理费2504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省XX公司负担。因原告XX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30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海涛

人民陪审员宁雯静

人民陪审员安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书记员门XX


  • 2019-07-30
  •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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