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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云0628民初16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朝芹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刘某某与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彝良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8民初16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43年6月1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芹,云南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2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2019年7月16日被告杨XX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芹、被告杨XX(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3751.81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0591.8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XX将护理费增加为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为1500.00元、营养费增加为1500.00元,合计金额增加为11551.81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因邻里办酒,原告帮忙后在回家的路上遇见被告将大量油水泼在必经之路上,就好意提醒被告村里老人多,这样容易导致路面滑,老人摔倒伤不起。引发被告不满,遂拳头相向,将原告打倒在地,不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也让76岁高龄的原告因惊吓导致高血压猛升。原告当场被亲人送至彝良县人民医院医治,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鼻骨左份骨折;2)面部软组织伤;3)颈椎退行××变;4)高血压3级。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即2018年10月28日入院治疗,2018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云南省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此次受伤达到轻微伤标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

  被告杨XX辩称,事发头天我挑来倒在锅里的潲水由于膨胀,部分(潲水)从锅的边缘上滴落在地上,并不存在故意把潲水泼在路上的事实。路有两米多宽,我的铁锅在路边上,并不影响车辆和行人的通过。原告强行要求我将滴落在路边上的潲水冲洗干净,挑起事端。随后原告用苞X戳打我的嘴部,将我的牙齿打伤,为了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免遭进一步伤害,便用手挡原告第二次伤害,并非是拳头相向。结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我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

  反诉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刘XX赔偿反诉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75.00元(其中医疗费2798.00元、误工费7211.00元、护理费1566.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花椒损失420.00元(35斤×12.00元/斤)。3.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为其预交的医疗费650.00元。4.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8日8时许,反诉原告家头天晚上倒在路边铁锅里的潲水膨胀后滴了点在反诉被告家旁边的路边上,该条路同时也是反诉被告家的必经之路,反诉被告刘XX刚好经过,就说:“杨XX,你这个一路的整起,你要拿洗涤剂给我洗干净。”反诉原告说:“我帮完忙再用水冲哈”,但反诉被告不同意,要求立即用洗涤剂给她洗干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反诉被告随手从反诉原告摩托车上的铁锅里抓起一个苞X就向反诉原告的嘴巴戳了两下,将反诉原告的牙齿挫伤松动,在反诉被告戳第二下之时,反诉原告用手去挡,挡在反诉被告的脸部,才导致反诉被告受伤,此时反诉被告之子邱XX提着榔头来到现场也对反诉原告进行辱骂,反诉被告趁反诉原告与其子邱XX争吵的过程中又打了反诉原告一耳光,反诉被告的左手将反诉原告家晒在簸箕里的花椒就弄倒在地上,同时反诉被告还将倒在地上的花椒用双手全部抓了甩在公路上,导致花椒损失420.00元,反诉被告与其子邱XX还逼迫反诉原告下跪认错。后反诉被告之子邱XX报110,反诉原告用手机拍照时,反诉被告之子邱XX就将反诉原告的XX手机打落在水泥板上,造成手机损坏,当时110的警察出了警,叫双方都先去医治。后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医治,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反诉原告当天经彝良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31、32,Ⅲ度松动”。处理:局部麻醉下拔除31、32,建议3月后修复缺失牙。2019年1月9日反诉原告又去彝良县人民医院修复缺失牙,余XX说还在修复不了。反诉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在彝良县中医医院就诊,诊断结果牙列缺失31、32,处理:建议修复31、32、41、33固定冠修复。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抓扯时有目击者晏XX、王X、郑XX等人可以证实,医治情况有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彝良县人民医院证明、彝良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反诉原告之伤于2019年7月8日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云鼎安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受伤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综上所述,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依法应当进行赔偿。

  反诉被告刘XX辩称,我是由反诉原告打伤的,我并没有打到反诉原告,且在反诉被告住院期间,我并没有看到过反诉被告,且反诉原告在反诉状陈诉的要求其下跪不是事实,完全是虚假的陈述。反诉原告在诉状也明确认可将我打伤这个事实,反诉原告2个多月后的就医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花椒损失和鉴定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反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XX的主体资格;

  2.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住院证、CT检查单、诊断证明书等医疗相关票据,证明刘XX受伤当日被送往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5天的事实,以及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鼻骨左份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退行××变、高血压3级的事实;医院明确嘱咐刘XX需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及进一步处理高血压病的事实,这亦是刘XX诉求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3.彝良县人民医院发票、住院汇总清单,证明刘XX受伤医治3751.81元费用的事实;

  4.照片8张,证明刘XX被打伤部位及伤情的事实;

  5.云南省彝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彝公安鉴自(2018)192号鉴定书,证明刘XX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杨XX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从病历来看,颈椎退行××变、高血压是原告本身就有的,不是被打出来的,再结合本案的原因,我方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对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拍摄的时间和拍摄人,缺乏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反诉原告)杨XX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及本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

  6.杨XX身份复印件,证明杨XX的身份情况;

  7.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彝良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杨XX在2018年10月28日被刘XX打伤牙齿,在彝良县人民医院的进行医治的情况;

  8.彝良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因牙齿缺失,在中医院的牙科进行医治的事实,支付了2480.00元的事实;

  9.彝良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证明杨XX在2019年3月6日在中医院安牙齿支付了2480.00元的事实,有3.5元的挂号费;

  10.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云鼎安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XX被打伤后,经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期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

  11.鉴定费发票,证明杨XX做鉴定时候支付了1800.00元的事实;

  12.2019年7月30日调查晏XX笔录一份,证明了案发的情况,刘XX打了杨XX的嘴,再打第二下的时候杨XX用手挡的事实;

  13.2019年7月30日调查笔录郑XX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14.证人王X书写的目击者言,证明刘XX先挑起事端,包括戳打杨XX的嘴,杨XX挡才导致刘XX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了杨XX属于正当防卫,且在这个过程当中,杨XX被打伤的事实;

  15.证人王X出庭证实,主要内容:我与刘XX、杨XX都没有亲戚关系,在发生纠纷当天我在彝良县XXX轮胎店上班,离发生纠纷的地点2-3米远。当天是刘XX先动的手。先是闹架,后面就发生了冲突,冲突过程当中我所看到的就是我写给法庭的那些证言上了。路面有2米左右宽,锅是放在路上的,但是放锅的地方有一个烂轮胎,3个人排着走都应该能走的。当时潲水滴了一些在路上。事发是在去年的10月28日8点过,我当时在拆轮胎。我就听到了刘XX给杨XX说把地弄脏了。我与杨XX我们认识了几十年了,我也认识刘XX。我听到刘XX说把潲水整干净,杨XX说帮完忙就来整,然后刘XX就不同意。刘XX就用苞X去戳杨XX,第一下戳了以后,杨XX说戳到他的牙齿了。刘XX又戳了第二下,杨XX就用手来挡,就打在刘XX的脸上,过了一会刘XX就蹲在地上了。他们两个争吵到刘XX蹲下去大概1~2分钟左右。当时我去上班的时候老板喊我做事情,我就没有进行劝阻。当天发生纠纷,还有我的老板王XX。他从养护段过来,但是他是否看到我不清楚。还有一个叫晏XX的就在路上。

  经庭审质证,刘XX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与门诊号对应不上,也没有相应的病案资料辅证;对证据8不知道门诊号是谁的,也没有相应的病案辅证,上面记载修复4颗牙齿,在我方申请调取的公安笔录中被告没有受伤的;对证据9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诉被告没有打伤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事发几个月去医治我方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其否受伤与我们没有关联;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杨XX提供的证据都是后面医治的,与事发当日的时间也不吻合,我方不知道反诉原告因什么原因受伤做的鉴定,其中委托书上的鉴定费是1000.00元,而开出的发票是1800.00元,所以我方不认可。对证据12、13杨XX是否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果是我方认为是律师单方制作,对于三性我方都不予认可;对证据14因为证人要出庭作证的,待出庭以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5证人使用猜测,推断的言语,证人连某的身份信息都记不得,陈述其记性不好。却唯独能记得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具体时间,不符合常理,同时证人与被告认识几十年有利害关系的,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彝良县公安局角奎镇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

  16.2015年1月5日询问杨XX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刘XX发生抓扯在二三个月以前,具体是几月份我记不清楚了,当天是我们小组的宋家办丧事,我是服务队的,所以我当时拉了两口锅在我的电动车上。用纸箱的包装绳系了捆在车上的。我家是住在农村信用社斜对面,在XXX轮胎店的旁边。我家与XXX轮胎店的中间有一条巷道,我家正好在巷道入口,我家隔壁就是刘XX的老家,刘XX已经多年没有在老家居住了。在我家房子的旁边(巷道入口)有一小块空地是属于我家的,我在小空地里面种了一些菜,因当天宋家办事,所以我放了一口锅在空地里面装潲水,想拿回家喂鸡,刘XX当天叫我把潲水弄干净,我就对刘XX说弄脏路面的不是我的潲水,是刘XX老房子里面淌出来的生活污水。刘XX就问我要弄干净不,如果我不把路面弄干净,他就把我的潲水泼在我种菜的地里面。我不想和那种老年人发生口嘴,还有我当时忙起拉锅去给办事的人家用,我就对刘XX说等我帮忙回来了弄。刘XX就说不行,要现在就弄,要用洗洁精洗。我又告诉刘XX说叫他自己看,弄脏路面的不是我的潲水,是你房子里面淌出来的生活污水。刘XX又说如果我不把路面弄干净,他就把我的潲水泼在我种菜的地里面。我就问他要咋个整,刘XX就像公鸡打架样子的用她的身体朝我凑起过来,问我要咋整。说着说着的他就伸手从我腋下去拿我放在锅里的干玉米棒子朝我的嘴一下子戳来,就戳在我的牙齿上。我就说“他姨妈,你把我牙齿都整到了。”刘XX就又一下子朝我戳来,我就用我的右手去挡刘XX的手,我手背的部位碰在刘XX的脸上,当时我和刘XX是面对面地站起的,我只记得我手背位置打在了刘XX的脸上,我的手掌当时是张开的,没有握成拳头。刘XX当时就说我把她打狠了。过了两分钟的时间,刘XX的儿子邱XX就提起一把榔头来了,问我为什么打他家妈。我就说我没有打你家妈,是你家妈整到的我牙齿了,邱XX就说就是我打到他家妈了。邱XX就一榔头朝我打来,我就偏颈子让开,榔头就打在我拉的锅上,就把我系锅的纸箱包装绳打断了,我车上的锅就一下子滑在公路上了。刘XX当时也泼起来打我。把我晒在空坝里面的花椒端起撒在公路上。邱XX也提起榔头还想来打我,这时候我姑娘杨XX来了,我就把我的手机拿给杨XX拿起,我担心刘XX打我把我的手机弄坏了可惜了。杨XX看到邱XX想打我,就说“老表,你如果打我爸爸,我要把你录像录下来。”邱XX就用手推了我姑娘拿手机的手,我的手机就被整掉在地上,就把我手机的屏幕摔坏了。后来警察就来了,警察了解情况后,就叫我们双方都去医(治)。我就搭了一辆三轮车载着刘XX一起去医院了。到了医院后要叫刘XX缴费650.00元,我当时身上没有带那么多钱,等刘XX的儿媳妇向洪X到了后我就给向洪X借了三百块钱凑足650.00元给刘XX缴了费。借向洪X的300.00块钱当天下午我姑娘杨XX就还给向洪X的。我儿女些到了医院后我就告诉他们我的牙齿被整到了。我女儿杨XX就带我到牙科检查我的牙齿了,到了牙科后医生说牙齿保不住了,只有拔了丢掉。后来我的牙齿就被拔了。刘XX用玉米棒子戳到我的牙齿我当时觉得我下牙的门牙有一颗是向里面凹陷的,我吐口水的时候发现口水里面有血,但是血不多。我的牙齿是在彝良县人民医院拔掉的,拔掉了后开了一些吃的药我就回家了。我用手挡刘XX的时候手掌是张开的。我的手背打到刘XX的脸上时,刘XX就说我把她打狠了。我的牙齿以前没有松动,还能吃甘蔗。我要求刘XX家赔偿我的手机、花椒、锅儿以及安装牙齿的费用。我手机不知道是XX的什么系列的,屏幕和后壳都被弄坏的了,但还能使用。锅当时被邱XX整了摔在地上开了一条丝,新的可能要一百多块钱才买得到。花椒是我和我妻子扯回家来的生的青花椒,可能有二十来斤,值四、五百块钱。刘XX用玉米棒子戳我有一个老婆婆在场的,她家住在稽查所里面的,她家儿媳妇叫周X。老婆婆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

  17.2018年12月4日询问雷XX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生于2006年10月28日,我是未成年人,我妈他们来不了,我伯娘向洪X现在在我旁边的。刘XX是我的奶奶。在2018年1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得了,我在农村信用社斜对面我姨娘王XX的家里,当时只有我和邱XX在家里,我在1楼看电视,邱XX在2楼玩。我听到外面有人吵,我就跑着出来看,我刚出门就看见有个男的一拳打在我奶奶刘XX的左眼睛上,我奶奶就一下睡在了地上。我就跑上楼去喊邱XX,我们一起下楼来,我们两个就上去在中间把那个男的隔开,随后邱XX就去我奶奶的身上拿我奶奶的电话打给我家姨娘说我奶奶被人打了,过了一会儿110的车就来了,110的来了之后就叫先把人送去医院,后面打我奶奶那个男的就扶着我奶奶坐三轮车去医院去了。因为那个男的经常去拉潲水那些来喂猪和鸡,把我们走的路弄得油得很,我奶奶那天看见了就给他说叫他打扫干净,但是他说这个路又不是你家的我不弄。我奶奶说这个路是大家的,你弄得弄个脏,那个男的就说他不打扫,后面他们是怎么说了吵闹打起来的我记不得了。打我奶奶的人就是住在我家旁边那里的叫杨XX。我出门来的时候就看见杨XX一拳打在我奶奶的左眼上,我奶奶一下就躺在地上了,我和邱XX就去把我奶奶扶起来站着,杨XX又来打我奶奶,但是被邱XX挡了后就一拳打在邱XX的肩膀上了,我和邱XX就把杨XX推开,杨XX都还想冲上来打我奶奶,但是我在中间把他推着的。当时没人来劝得,只有一些人在旁边看。在旁边看的那些人我不认识。杨XX打我奶奶的时候,没有使用工具,就只是用手打的。杨XX打我奶奶的时候邱XX还在2楼上,我去喊他下来的。邱XX肩膀处被杨XX打了一拳,被吓着了,邱XX就拿我奶奶的电话来打给他妈。邱XX被吓着了没有什么明显的表现,也没有哭的,他就只是去拿电话来打。

  18.询问邱XX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生于2005年10月16日,小学文化,因我系未成年人,我母亲王XX就在旁边的。刘XX是我的奶奶。2018年10月28日9时许我和我表弟雷XX在家里面看电视,我听见我奶奶刘XX在外面闹,我就走出门去看,看到我奶奶让杨XX把洒在地上的油汤弄干净,因为当天是我们组吕家摆酒席,杨XX把油汤收回家喂猪。有些油汤被他洒在地上了,我奶奶让杨XX弄干净,并要求杨XX撒洗衣粉用刷子把地面刷干净,不然过的人会摔倒。杨XX就大声地对我奶奶说“我会整的”,还瞪了我奶奶几眼。我奶奶跟杨XX说:“你这样吼我,你还有礼貌没有,我好歹是你的长辈。”后面杨XX就发火了他就一拳打在我奶奶的胸口上,然后又一拳头打在我奶奶的眼睛上,就把我奶奶的帽子打掉了,我就去把我奶奶的帽子捡起来,扶我奶奶起来走了几步,杨XX还用手打了我的左肩部一拳,我就被打哭了,我就跑回屋里去找手机打电话告诉我妈妈说我奶奶被杨XX打了,后面警察就来了。然后杨XX用电三轮把我奶奶拉起上医院去了。杨XX和我家是一个村民小组的,他平时只要哪家摆酒席就会把剩下的油汤带回家喂猪。杨XX打了我奶奶胸部一拳之后,我当时看见我奶奶有些站不稳,后来杨XX又打了我奶奶眼睛一拳,我看到我奶奶眼睛就肿了。我没有看到我奶奶还手打过杨XX。我奶奶以前和杨XX是没有矛盾。我看到我奶奶被杨XX打的时候我表弟雷XX一直都在家里看电视,我跑回屋里找电话时他看见我哭了,就问我怎么了,我告诉他说奶奶被打了。雷XX就走出门去看我奶奶了,我找到电话也就紧跟随着出去了打电话给我妈妈,我挂断了电话后就去扶我奶奶,准备把我奶奶扶进屋里去,雷XX也准备去扶我奶奶,我就让雷XX原地站着,我去扶奶奶,后来警察就来了,杨XX就把我奶奶送去医院了。杨XX打我奶奶的时候雷XX没有看见。我左肩被杨XX打了一拳痛了几个小时,但没去医院检查。

  19.2018年11月1日询问刘XX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住院是因为杨XX打了我。2018年10月份,就是这个星期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早上9点左右,我在我家门口的车路上,我们那里有家在办酒,杨XX就把他拉潲水的大铁锅放在我过道的路上。然后我就喊杨XX把锅拿走,潲水漏出来了。人些走了怕摔倒。你做丧德的事情,我就把你的锅端去丢掉。杨XX说我不抬走,我没有放在你家的路上。我们两个就争吵了一会儿,杨XX就用右手打了我的胸部一下,然后又打了我的眼睛一下。我就被打了蹲在地上。我的孙子邱XX就从我家出来,就看见杨XX拉住了我。邱XX就去拉杨XX,然后杨XX就说不关你的事,还动手打了邱XX。具体打了哪里我不知道。后来邱XX的外婆出来了。后面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了。我只知道是杨XX送我来医院的。还交了600.00元钱在医院,还有200.00元钱是谁交的我不清楚。杨XX打我的时候没有人在,杨XX没有用工具打我,就是用手打的,杨XX用手打我的胸部的时候我退了几步靠在他的锅上,我就看见他的锅里面有几个苞X,我就用苞X打他。但是杨XX用手拉住我的手,他用手打我的左眼,我没有打到杨XX。我的眼睛受伤了,鼻梁骨骨折了。鼻梁骨是杨XX打我的眼睛的时候一起打伤的;

  20.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彝良县公安局角奎镇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21.彝良县角奎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位,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报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XX对证据16-20的三性没有异议,刚好证明了原告刘XX是被被告杨XX打伤的事情,当时被告杨XX说有几个人在场,与今天庭审中前后矛盾的,同时从笔录也看出来原告刘XX并未打到被告杨XX,而是被告杨XX打到原告刘XX并且受伤的事实。对证据21没有异议,刚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报案的事实。

  被告杨XX认为询问原告的笔录是不真实的,整个案件的过程与今天在庭审中说到的不一致,结合调查笔录原告是喊被告用洗衣粉洗干净。雷XX、邱XX的证词以及原告说的情况是相互矛盾的,派出所调查的原告与雷XX、邱XX是有利害关系的。被告的证词是真实的,调解笔录双方并未调解成功,证据不能反映本案的一个真实情况。对证据21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起因问题。

  本院认为,证据1、6、21系公安机关出具,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6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证据21能证明事发后的报案情况;证据2、3、4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的医疗费;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之伤是轻微伤;证据7、8、9相互印证,能证明2018年10月28日10时28分被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现病史左下前牙被打松动半小时,右Ⅲ度松动,牙龈红肿,见活动性出血。处理意见为局部麻醉拔出,拔牙后建议3月后修复缺失牙。2019年3月6日被告在彝良县中医院安了四颗牙齿花费2428元。证据10、11系杨XX个人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中《法医鉴定受理案件初审表》中载明送检材料为“委托人或被鉴定人有效身份信息资料、住院病历资料、查检报告单、影像资料,被鉴定人本人”,但该鉴定意见中并无住院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影像资料,杨XX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该几份资料,且是杨XX收到刘XX的民事起诉状、法院的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后才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鉴定标准并非国家标准,且也无医院医嘱杨XX有住院的事实及需护理或加强营养的情况,故不予采信;证据12、13属证人证言,该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4与证据15系同一证人的书面证词及出庭证实,对其作证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6、19系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据17、18系公安机关询问在场人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该四份材料来源合法,但证据17雷XX陈述称“我在一楼看电视,邱XX在二楼……看到杨XX一拳打在刘XX的左眼睛上,之后刘XX就睡在了地上。我就跑上楼去喊邱XX,我们一起下楼来……杨XX打我奶奶的时候邱XX还在二楼上,我去喊他下来的……”而证据18邱XX陈述称“我看到我奶奶被杨XX打的时候我表兄雷XX一直在家里看电视……”二证人证词内容部份存在相互矛盾说法,且二人与刘XX具有亲属关系,对证据16、17、18、19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0系双方经角奎镇派出所调解笔录,能证明公安机关召集双方调解的事实,对该事实经过予以采信;证据21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的记录及登记,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8日,因杨XX家的潲水洒在杨XX与刘XX家共同通道上,刘XX要求杨XX将路面打扫干净。双方因此发生抓扯,抓扯中原告、被告均受伤。刘XX被送至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鼻骨左份骨折;2)面部软组织伤;3)颈椎退行××变;4)高血压3级。刘XX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等费用共计3751.81元,杨XX为刘XX垫付医疗费650.00元。

  杨XX在2018年10月28日10时28分在彝良县人民医院就诊:现病史为左下前牙被打松动半小时,诊断为右Ⅲ度松动,牙龈红肿,见活动性出血。处理意见为局部麻醉拔出,拔牙后建议3月后修复缺失牙。2019年3月6日杨XX在彝良县中医院安植四颗牙齿,共计花费242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杨XX称其是正当防卫,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后发展至互相抓打造成双方各自身体不同程度损害,原、被告均有过错。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各项经济损失由原告刘XX、被告杨XX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综上,原、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要求对方赔偿其合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刘XX经济损失:1.关于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3748.81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按云南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为:81648元/年÷365天×15天=3355.40元,原告请求1800.00元系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180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住院15天×100元/天=1500.0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处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原告刘XX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48.81元。

  被告杨XX经济损失:1.关于安牙齿的2431.50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3.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杨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个人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载明送检材料与实际不符;原告与鉴定机构签订的鉴定司法委托书写明的鉴定费为1000.00元,而实际收取的又是1800.00元;对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鉴定标准并非国家标准,且也无任何医院医嘱杨XX有住院的事实及需护理或加强营养的情况,故该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从杨XX提供材料不足以形成鉴定结论,不予采信;4.关于花椒损失,杨XX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杨XX各项损失2431.50元。

  原告刘XX各项损失由被告杨XX赔偿的部分计算为7048.81元×50%=3524.41元,扣除被告杨XX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被告杨XX还应该赔偿原告刘XX2874.41元。被告杨XX各项损失由原告刘XX赔偿的部分计算为2431.50元×50%=1215.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74.41元;

  二、反诉被告刘XX赔偿反诉原告杨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215.75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24.00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6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XX负担13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XX负担1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孝琼

  书记员代XX


  • 2019-08-19
  • 彝良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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