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与马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1民初1669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7020352X。
法定代表人:康XX,系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罗朝芹,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男,回族,生于1984年10月12日,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未到庭)。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诉被告马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马X填写了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及账户管理等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截止2019年5月28日,被告马X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7229.16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398.96元,合计19628.12元。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X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932.21元、利息2331.3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54.39元合计20217.93元。2、被告支付2019年8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马X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马X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申办金穗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同意向马X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2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截止2019年8月14日马X共透支16932.21元,下欠利息2331.3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54.39元,共计20217.93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X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马X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6932.21元,利息2331.3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54.39元,共计20217.93元。
二、被告马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率和滞纳金按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马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温灿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包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