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XX行与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1民初286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XX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XXXX7020352X,住所地云南省鲁甸县新区世纪大道。
负责人:康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朝芹,云南XX律师(未到庭,特别授权)。
被告:高XX,男,汉族,1989年8月23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未到庭)。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XX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鲁甸XX行)与被告高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鲁甸XX行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鲁甸XX行诉称,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签署了名字。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及账户管理等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513.55元,利息1483.03元、滞纳金705.69元未归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高XX归还原告信用卡本金7752.97元、利息2100.5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705.69元、分期手续费75.04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合计1063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X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高XX向原告申请农行贷记卡-乐卡(带电子现金金卡),并承诺遵守《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规定。随后,原告向被告高XX发放了卡号为62×××17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高XX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高XX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752.97元、利息2100.5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705.69元、分期手续费75.04元,合计10634.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客户签收单,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催收通知书,金穗信用卡个性化还款协议,交易明细查询,关于对高XX贷记卡利息计算的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XX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高XX应当遵守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被告高XX透支信用卡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XX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52.97元以及截止至2019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100.51元、滞纳金705.69元、分期手续费75.04元。合计人民币10634.21元。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XX行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和《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琼梅
人民陪审员 吴荣祥
人民陪审员 张繁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