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犯集资诈骗罪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1刑终19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化名周易,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秋燕,北京市XX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19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X伙同同案人朱X、周X(另案处理),在没有获得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投资“必赢体育投资套利”项目,并以连续八个月投资可获得20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的投资,先后骗取谭X、蔡X、张X1、张X2、窦X1、林X、莫X、刘X、赵X、梁X、常X等11名被害人支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XXX元,期间以返利名义返还张X1、窦X1、林X、莫X、谭X、常X、赵X共计人民币643836.7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刘X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被告人刘X的户籍材料,证人缪X的证言,被害人蔡X、张X1、张X2、梁X、窦X1、赵X、林X、常X、谭X的报案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朱X、周X供述以及被告人刘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款均未能缴回,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本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追缴本案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愿意认罪悔罪,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没有获取收益,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积极动员家属四处借款筹集了40万元赔偿被害人损失,恳请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X提交了悔罪书,动员家属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纳了40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刘X能够知错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出现影响量刑的新情况,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刑初196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刑初19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刘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时间三十七日,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庞XX
审判员 徐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