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郝X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3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曾用名郝XX),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郝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常XX,被上诉人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王枫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郝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郝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郝XX承包租赁的土地已陆续被土地发包人收回,郝XX不是被淹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一审判决认定王庄污水廊道溢水应急处理总干渠左岸洪水导流工程施工时临时占用了郝XX租赁使用的土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淹土地中的污水不是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排放的,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不是实际侵权人。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郝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土地征收及补偿标准计算损失混淆了侵权法律关系与行政征收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
郝XX辩称,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的侵权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的上诉,维持原判。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立即赔偿郝XX经济损失800000元;3.诉讼费由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郝XX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6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1月1日,郝XX与郑州市金海区齐礼闫乡黄岗寺第七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1.该地坐落在本队河西,面积柒拾亩,每亩收款每年壹拾伍元;2.此地全部由个人经营,不能荒,可搞种植和养殖业,其他不能搞;3.每年收完麦先向队里交款伍佰伍拾元,每年年终全部交完,不然,队里有权把地收回;4.合同自198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年底完,中间如要转给别人,要通过生产队。2005年6月6日,郝XX(乙方)与黄岗寺七组(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延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七组金水河以西丘陵荒地70亩(原合同亩数),继续承包给乙方使用管理,租金为每亩每年叁拾元人民币,共计每年贰仟壹佰元整,每年的6月15日前向村组交完当年租金,承包到期后,为了保护公民合法利益,双方如不再延续承包,甲方对乙方投资的所有附属物应合理适当作价补偿。2009年1月1日,郝XX与黄岗寺七组签订《延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村集体建公墓,两次征用第七村民组河西承包地共计叁拾亩,原郝XX承包第七村民组河西土地柒拾亩减少至四十亩,土地数量变更后,双方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地价由每亩每年叁拾元增加至每亩每年贰佰元,共计每年捌仟元整。2012年1月15日,郝XX收到对公墓占地补偿35.931亩,每亩1万元,减去预付10万元,余款259310元。在诉讼过程中,郝XX申请对洪水导流临时占地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XX公司进行评估,河南XX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评估意见:被水冲毁土地损失面面积为3499.35平方米(合5.25亩)。郝XX预付评估费14948元。
另查明,郑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44号文件显示,王庄污水廊道溢水应急处理总干渠左岸洪水导流工程施工用地资金由二七区调水办提供相关补偿标准文件,郑州市调水办按照相关标准使用征迁预备费先行垫付,地上青苗费及附属物按每亩8万元补偿。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二七调办(2015)35号文件显示,王庄污水廊道溢水应急处理总干渠左岸洪水导流工程施工需紧急占用黄岗寺临时用地16.95亩,每亩补偿标准8万元,补偿合计135.6万元。根据郑州市市级部门回复,对临时性占地补偿款,由乡南水北调办公室直接与个体村民直接足额赔付。
再查明,荆XX于1986年时担任郑州市金海区齐礼闫乡黄岗寺第七生产队队长,亦是1986年《承包合同》的签订人,其认可签订合同时,路、沟、台、斜坡、水淹洼地未算入合同亩数,由郝XX实际使用,后经郝XX不断平整,实际使用亩数远大于合同约定亩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郝XX与郝XX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庄污水廊道溢水应急处理总干渠左岸洪水导流工程施工时临时占用了郝XX租赁使用的土地,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作为用地补偿责任单位,因此给郝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郝XX要求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经查,该地已经洪水淹没,无恢复可能及必要,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XX要求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赔偿经济损失560000元的请求,经查,河南XX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评估意见:被水冲毁土地损失面面积为3499.35平方米(合5.25亩),郑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44号文件显示,地上青苗费及附属物按每亩8万元补偿,其中5.25亩补偿费应为4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郝XX预付评估费14948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XX地上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420000元、评估费1494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郝XX负担2350元,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负担7050元。
二审中,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提交二七调办[2015]35号文件、二七调办[2015]44号文件及其附件。证明补偿款由郑州市调水办垫付,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不负责筹集款项,也不负责兑付款项,仅是款项拨付的中间环节,且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已经将文件中的补偿款如数支付给嵩山路办事处。临时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均不是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不是实际侵权人。郝XX对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该证据一直由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掌握,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提交,且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庄污水廊道溢水应急处理总干渠左岸洪水导流工程施工时占用了郝XX租赁使用的土地,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作为该项目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因此给郝XX造成的损失。至于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上诉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郝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土地征收及补偿标准计算损失混淆了侵权法律关系与行政征收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经查,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提交二七调办[2015]35号文件、郑调办财[2015]44号文件及其附件等均可以证实郝XX所租赁的相关土地被征用后,郑调办、二七调办依每亩8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同时,受一审法院委托,河南XX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评估意见证实,郝XX被水冲毁土地损失面面积为3499.35平方米(合5.25亩)。因此,原判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称该补偿款已经按规定经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拨付至黄岗寺社区居委会的理由,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可依法追回该款,向郝XX赔付。
综上,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童 铸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