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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9)豫06刑终1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芸律师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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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章、杨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6刑终145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XX集团五矿退休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陈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朱XX,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王芸,北京市XX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杨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豫061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杨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郭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陈X、朱XX,杨X及其辩护人张XX、王芸,被害人李X2的诉讼代理人**宇、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X2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李X2为了达到被法院判处缓刑的目的,2012年4月份通过关系找到被告人杨XX,通过杨XX又找到其在北京工作的女儿杨X,请求二人帮忙。被告人杨XX、杨X谎称能够帮助李X2被法院判处缓刑,以委托高级律师、找相关领导帮忙需要花钱为由,分两次骗取李X2100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XX、杨X的供述,被害人李X2的陈述,证人刘X1、郑X1、郑X2、王X、李X1、刘X2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证明材料、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证明材料,国家法官学院证明材料,北京市联华京谊宾馆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青海红十字医院疾病证明材料、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西宁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卫生所拒收单、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伙同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XX、杨X均辩解没有诈骗李X2100万元;杨XX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证明杨XX有罪;杨X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客观真实,不应认定杨X构成诈骗罪。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杨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李X2因涉嫌行贿想托其女儿杨X帮忙判处缓刑,其与李X2、郑X1、王X等人两次来北京找到杨X;郑X1、王X、郑X2等人去其家中要100万元;郑X1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去其家里要钱时的录音,录音中的女子系其妻子刘X1,刘X1在录音中讲到“一百万元也是看面子”的话。杨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李X2因涉嫌行贿想判处缓刑,两次到北京找其请求帮忙托人判处缓刑。被害人李X2陈述证明,其在青海西宁“犯了点事”想判处缓刑,听说杨XX女儿杨X在最高人民法院上班,托关系找到了杨XX,杨XX及其妻子刘X1称女儿杨X在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工作,女婿李X1在国家法官学院工作,能够帮助李X2判处缓刑;同时证明杨X称找了老领导帮忙,但需要聘请高级律师配合需要花钱。李X2、郑X1、王X、杨XX在房间内分两次清点共100万元现金,由郑X1陪同被告人杨XX去向杨X家送钱,二人到一小区内,郑X1在楼下等待,杨XX上楼送钱的事实。证人郑X1、王X、郑X2证言与被害人李X2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刘X2证言证明杨XX承认收取100万元为李X2“跑事”的事实。刘X1承认录音资料中女子系其本人。李X1证言证明,郑X1发短信称其岳父杨XX诈骗他们100万元的情况。综上证据分析,杨XX伙同杨X以能够帮助李X2被法院判处缓刑、需要找高级律师、找领导帮忙需要花钱为由,分两次骗取李X2100万元现金的事实,虽然二被告人不予供认,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明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杨XX及其辩护人、杨X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追缴被告人杨XX、杨X非法所得100万元,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杨XX上诉提出:其未收过被害人李X2的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宣告无罪。

  上诉人杨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杨XX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在时间节点等案件细节方面相互矛盾,案外人杨X提交的短信截图证实收李X2100万元的是郑X1、王X而非杨XX,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宣告杨XX无罪。

  上诉人杨X上诉提出:本案一审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证明效力不足,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X提交的短信截图可证实收受被害人钱款的是郑X1、王X,无证据证明杨X收受被害人钱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杨X的辩护人另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杨X有非法占有该100万元的故意,且无证据证明杨XX将涉案款项交给杨X,原判未查清款项去向,仅凭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害人李X2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交了侦查人员与李X1、解和平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通话内容,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杨X供述其购买鹤壁市淇滨区XX住房的部分款项是其丈夫借谢和平的钱不实;证人郑X1辨认出杨X居住小区,印证其与杨XX一起到杨X家送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XX的辩护人出示了杨XX手机短信截图,证明收受被害人李X2钱款的是郑X1、王X而非杨XX,经质证,出庭检察员认为该短信达不到辩护人欲证明的目的,应结合李X2的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经本院审查,检察员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X的辩护人申请杨X的丈夫李X1出庭作证,证明杨X未答应帮李X2办事,未拿李X2的钱,杨X购买鹤壁房产的部分款项系李X1筹借。经质证,出庭检察员认为李X1所述与在案证据不符;其所称购房款的来源无证据支持,款项来源亦非认定杨X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依据。经本院审查,检察员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伙同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关于上诉人杨XX、杨X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收受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视听资料中,杨X母亲刘X1清楚陈述“100万也是看面子,不是面子根本弄不下来;俺妮儿说原封不动送走不管了;俺说不中原封不动给恁,恁不要;俺杨X说,前面我(杨X)拿那个,后面剩多少给人家多少;你(郑X1)叫办事你给人家要回来,再给要回来,有你这办事的没”。杨XX两次说“你(郑X1)没给我,老X(李X2)给我了”,“你说要清单不可能,一个清单也不会给你的”,并称“你(王X)不要(钱),我得要,我不白跑”。虽杨XX、杨X对诈骗事实不予供认,但被害人李X2的陈述,证人郑X1、王X、郑X2、刘X2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杨XX辩护人提交的短信截图,进一步印证了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杨XX、杨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100万元的事实。二上诉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一审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上诉人诈骗犯罪的事实、情节,本案并非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2019-12-09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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