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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XXXX集团、南建XX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芸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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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XXXX集团、南建XX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XX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新华西XX。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告:衡水南建XX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榕花北XX。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王芸,北京市XX律师。

  原告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XX公司(以下简称衡水XX公司)诉被告衡水南建XX有限公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XXXX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大型建筑施工企业,拥有若干施工机械、设备及车辆,2010年1月被告衡水南建X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了2台砼泵、2台地泵、2台搅拌站、188节塔机标准节、23套塔机附着架框总价值470.21万元。之后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上述机械设备,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返还。被告向原告借用的上述机械设备系原告所有,被告理应按原告要求及时返还,现被告无理占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机械设备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将上述机械设备明确为188节塔机标准节,具体为:24节型号QTZ63F发票号002XXXX8759、24节型号QTZ63F发票号002XXXX0180、55节型号QTZ5613发票号001XXXX7755至001XXXX7761、55节型号QTZ5613,发票号001XXXX7765至001XXXX7769及006XXXX6191,006XXXX6192、30节型号QTZ63F发票号006XXXX6201至006XXXX6204;23套塔机附着架框,具体为3套型号QTZ63F发票号002XXXX8759、10套型号QTZ5613,发票号001XXXX7761、10套型号QTZ5613发票号006XXXX6192;2台搅拌站,具体为:1台山东方圆牌型号HZS50A发票号001XXXX3598、1台山东圆友牌型号HES50搅拌站发票号XXX;2台砼泵,具体为:1台中联牌型号HBT60发票号002XXXX5456、1台中联牌型号HBT60发票号003XXXX7418;2台地泵,具体为:长沙中联牌型号HBT60。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使用的上述机械设备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2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省潍坊市工业统一发票、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湖南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各1份,共计27份,用以证明2台砼泵、2台地泵、2台搅拌站、188节塔机标准节、23套塔机附着架框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二、购买2台砼泵、2台地泵、2台搅拌站、188节塔机标准节、23套塔机附着架框的银行付款凭证二十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设备付款情况。

  证据三、衡水市工商局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页,用以证明衡水南建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

  证据四、衡水南建XX有限公司院内照片四张,拍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门口已经没有公司标识,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但院内设备上标明是南建XX砼,照片、及证人证言表明了诉请设备就在公司院内。

  证据五、证人张X的当庭证言。证人张X是XXXX集团衡水项目部的设备部长,成立衡水XX公司后担任衡水XX公司设备部部长。原告以证据四、五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机械设备在被告公司院内存放,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标的不属原告所有,而是属于严XX个人所有。原告诉请确认属其所有,证据不足。原告出示的购买设备的付款凭证从2007年至2009年,大部分是以项目部名义汇出的,2010年以前原告公司还没有成立,谈不上由它来购买设备,因此该涉案标的所有权不可能属于原告。部分付款凭证标明了标准节、地泵款,但没注明支付的什么型号、什么编号的标准节、地泵款,证明效力不足。原告没有提供购货合同,无法证明设备总金额,无法证明XXXX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付款的金额、比例,其确权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虽然是向XXXX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但仅开具发票不能证明所有权归属。按动产交付的规定,设备由厂家交付到原告,所有权才真正转移给原告,除非买卖合同中有关于所有权归属的特殊约定。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严XX2007年4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承包期内,XXXX集团有限公司不对严XX作任何有形资产投入,一切生产经营所需,均由严XX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独立核算,内部机制自定;第五条资产归属明确约定:严XX在承包经营期内,因工程和工作所需购买的材料、设备等资产,在确保承包指标上缴完成后,归严XX所有;第八条约定:该承包协议有效期三年,从2007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从2007年严XX开始承包时起,XXXX集团有限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全部由严XX自筹资金以XXXX集团华都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负责河北省内的建设工程,购买的所有设备包括本案的标的物全部由严XX出资,与XXXX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设备已交付原告,没有证据显示买卖合同中有关于所有权归属的特殊约定,原告请求确认权属,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借用设备,实际上被告也没有借用本案设备,被告无法返还,更不应该赔偿损失。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承包期限2007年1月--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010年12月31日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以证明从2007年到2009年12月31日严XX个人以XXXX集团有限公司华都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河北省内的建设工程洽谈、合同签订、施工等项工作;全部出资由严XX本人承担,与原告无关。

  证据2、2008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严XX是XXXX集团有限公司华都分公司负责人,购买设备等出资全部是由严XX个人支付的,并以华都分公司各项目部的名义汇款,与原告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2007年1月--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协议从内容上看是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严XX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存在也不影响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对外效力;凭该份协议,公司名下的设备、车辆、材料对外仍属于公司所有;承包协议内容记载资产的归属是在承包指标上交完成后才进行分配,而现在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达成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条件,协议双方也未进行核算;协议第五条是乙方完成承包指标后,盈余部分归乙方所有;所以在这份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或双方未进行核算分配之前,被告主张设备归严XX个人所有是不成立的。2010年1月--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因承包时间在本案诉争标的购买之后,故该份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只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与本案的诉争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的付款单位有多家单位,有江苏省XX公司、有XXXX集团有限公司、有XXXX集团有限公司华都分公司、有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项目部,因此发票不是针对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XX公司一家单位开具的。另外仅有发票没有提供购货合同,无法证明衡水XX公司已经付过款、付款多少、付款比例是否已达到,无法证明相应的设备已经交付给分公司。因此无法证明所有权归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付款时间是2007年、2009年,2009年12月分公司才成立,分公司成立之前根本谈不上购买设备,衡水XX公司不可能购买设备,因此所有权不可能是分公司的。第二、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是支付了188节塔机标准节、23套塔机附着架框、2台搅拌站、2台地泵、2台砼泵的费用,无法证明支付什么型号、什么编号的塔机标准节、套塔机附着架框、搅拌站、地泵、砼泵费用,缺乏关联性。付款凭证的总金额与发票总金额无法相互对应,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2009年8月7日付款是以衡水市前里马回迁工程项目部名义汇出的,2009年5月18日、2009年2月18日是以衡水鑫城XX名义汇出的,2009年6月11日是以衡水广厦项目部名义汇出的,2007年9月21日两次、2007年11月23日均是以华泰忆江南项目部名义汇出的,实际上,以上几个项目部,都是以严XX个人名义承包,全部由严XX个人出资,这几笔付款与原、被告都没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本案设备所有权的归属。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具体地点及诉争标的的具体情况。证人张X是原告衡水XX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证人明确表述其对原、被告之间借用情况不清楚,对标的物的费用支付情况也不清楚。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证据六XX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交接清单及说明》,用以证明衡水XX公司注册成立时,已将包括本案标的在内的设备并入衡水XX公司固定资产账目,由衡水XX公司即本案原告对上述设备行使所有、管理、处置权。

  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六质证认为:对《资产交接清单及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说明是原告衡水XX公司的总公司出具,总公司与原告属于关联公司,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足采信;该说明无接收单位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已完成交接,无法证明所有权归属;该说明无法证明所列设备现在处于原告控制之下,也无法证明所列设备现在处于被告控制之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公司XXXX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07年4月7日与严XX(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XXXX集团有限公司华都分公司”名义在河北省范围内从事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内的各类业务;如乙方生产经营超出约定的范围,必须事先向甲方提出报告,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承包期内,甲方不对乙方作任何有形资产投入,一切生产经营所需,均由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独立核算,内部机制自定;上交甲方指标定额承包,一次性确定。乙方完成承包指标后,盈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并可自主分配,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发生的一切违规罚款及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市容环保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律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因工程和工作所需购买的材料、设备等资产,在确保承包指标上缴完成后,归乙方所有;甲方派出财务会计及印章管理人员各一名负责乙方的财务收支及印章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乙方与甲方内部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的工作、业务往来关系,以及其他事项。有效期2007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严XX即开始在河北区域组织建筑施工。

  2007年10月18日发票号002XXXX8759的发票记载购买型号TZ63F塔机标准节24节;2007年12月18日发票号002XXXX0180的发票记载购买型号TZ63F塔机标准节24节;2009年5月27日发票号001XXXX7755至001XXXX7761的发票记载购买型号QTZ5613塔机标准节55节;2009年6月26日发票号001XXXX7765至001XXXX7769及006XXXX6191、006XXXX6192的发票记载购买型号QTZ5613塔机标准节55节;2009年8月11日发票号006XXXX6201至006XXXX6204的发票记载购买型号QTZ63F塔机标准节30节;2009年5月27日发票号001XXXX7761的发票记载购买型号QTZ5613塔机附着架框10套;2009年6月26日发票号006XXXX6192的发票记载购买型号QTZ5613塔机附着架框10套;2007年10月18日发票号002XXXX8759的发票记载购买型号TZ63F塔机附着架框3套;2007年3月26日发票号001XXXX3598的发票记载购买型号山东方圆HZS50A搅拌站1台;2007年6月12日发票号XXX的发票记载购买型号山东圆友HES50搅拌站1台;2007年6月26日发票号002XXXX5456的发票记载购买型号中联HBT60砼(地)泵1台;2008年3月20日发票号003XXXX7418的发票记载购买型号中联HBT60砼(地)泵1台;2009年3月购买型号长沙中联HBT60砼(地)泵2台;上述发票价款总额XXX元,销货单位分别是湘潭XX公司、湘潭XX司、XX公司、长沙XX公司,购货方均记载为XXXX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16日号码106XXXX0926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记载发货人湘潭XX司、收货人XX建工、承运人芦溪县四方运输车队,运费36000元;发票号码106XXXX0923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记载发货人湘潭XX司、收货人XX建工、承运人芦溪县四方运输车队,运费24000元。2007年6月15日发票号码400XXXX156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载承运人长沙市XX公司、收货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项目部、运费6300元。

  2007年5月22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衡水XX)汇往长沙XX公司60000元(用途项未填写);2007年6月04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衡水XX)汇往长沙XX公司200000元(用途项未填写);2007年9月21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华泰忆江南项目部(开户行三河XX)汇往湘潭XX司303000元(设备款);2007年11月23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华泰忆江南项目部(开户行三河XX)汇往XX公司36000元(运费款);2007年11月23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华泰忆江南项目部(开户行三河XX)汇往湘潭XX司352000元(机械款);2007年11月13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华泰忆江南项目部(开户行三河XX)汇往湘潭XX司100000元(设备款);2007年9月21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华泰忆江南项目部(开户行三河XX)汇往XX公司24000元(运费款);2007年6月25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鑫城XX(开户行XXX)汇往XX公司86500元(用途项未填写);2007年6月5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XXX)汇往山东圆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110000元(用途项未填写);2007年11月30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华泰忆江南项目部(开户行三河XX)汇往山东圆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100000元(材料款);2007年12月4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华泰忆江南项目部(开户行三河XX)汇往山东圆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100000元(用途项未填写);2008年2月25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华泰忆江南项目部(开户行三河XX)汇往长沙XX公司100000元(材料款);2008年3月27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华泰忆江南项目部(开户行三河XX)汇往长沙XX公司252600元(地泵款);2009年5月18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鑫城XX(开户行建行衡水人民支行)汇往湘潭XX公司620000元(标准节款);2009年6月11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鑫城XX(开户行中行衡水河西支行)汇往湘潭XX公司620000元(标准节款);2009年8月7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市前里马回迁工程项目部(开户行衡水人民支行)汇往湘潭XX公司300000元(标准节款);2009年2月18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鑫城XX(开户行建行衡水人民支行)汇往长沙XX公司338000元(地泵款);2009年6月18日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广厦上城项目部(开户行中行衡水河西支行)汇往长沙XX公司338000元(地泵款)。

  原告衡水XX公司注册于2009年12月9日,注册时,XXXX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包括本案2台砼泵、2台地泵、2台搅拌站、188节塔机标准节、23套塔机附着架框在内的设备并入衡水XX公司固定资产账目,由衡水XX公司即本案原告对上述设备行使所有、管理、处置权。XXXX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4月18日再次与严XX(乙方)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2010年12月,甲方授权乙方以“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XX公司”名义在河北省衡水市范围内从事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内的各类业务。被告衡水南建XX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法人代表严XX。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涉案2台砼泵、2台地泵、2台搅拌站、188节塔机标准节、23套塔机附着架框购置于原告衡水XX公司注册之前,其购买行为发生在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8月11日即XXXX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严XX以XXXX集团华都分公司名义在河北省范围内组织施工期间,购置发票记载购买方为XXXX集团有限公司,购置款亦为XXXX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华泰忆江南项目部、鑫城商贸广场项目部、广厦上城项目部账户支付,应属于XXXX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证实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严XX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虽然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了案外人严XX完成上交指标后涉案设备归属严XX个人所有,但对于案外人严XX是否完成上交指标的问题应通过XXXX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清算确认。被告未提交用以证实严XX已与XXXX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清算及已确认涉案设备归严XX个人所有的证据,故,被告辩称涉案标的属案外人严XX个人所有的观点不能成立。在案外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严XX未完成清算确认之前,本案设备的所有权仍归XXXX集团有限公司所有。XXXX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2台砼泵、2台地泵、2台搅拌站、188节塔机标准节、23套塔机附着架框并入新成立的衡水XX公司固定资产账目,属于公司内部资产配置问题,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原告衡水XX公司受总公司委托取得对涉案设备的管理权限,代替总公司行使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用了2台砼泵、2台地泵、2台搅拌站、188节塔机标准节、23套塔机附着架框,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借用合同或者借用物品交接清单等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关系的证据,仅凭涉案标的物存放在被告公司院内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案外人严XX与XXXX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同时案外人严XX又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放于被告公司院内的涉案设备是案外人严XX在控制,还是被告公司直接控制,拟或是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2台砼泵、2台地泵、2台搅拌站、188节塔机标准节、23套塔机附着架框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所诉2台砼泵、2台地泵、2台搅拌站、188节塔机标准节、23套塔机附着架框所有权能够证实为XXXX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型号QTZ63F塔机标准节78节、型号QTZ5613塔机标准节110节;型号QTZ5613塔机附着架框20套、型号QTZ63F塔机附着架框3套;山东方圆牌型号HZS50A搅拌站1台、山东圆友牌型号HES50搅拌站1台;中联牌型号HBT60砼泵2台;长沙中联牌型号HBT60地泵2台属于原告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XX公司所有(受XXXX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行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XXXX集团有限公司衡水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双虎

  审 判 员  尹汝泉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7-07
  •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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