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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后,对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后维持原判挽回当事人经济损失17万余元

  • 劳动工伤
  • (2019)赣02民终71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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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对方试图通过证人作证的方式对原审认定的提供劳务关系予以否认、通过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式以减轻其责任。代理律师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使得其第一个计划落空、以鉴定结论属于重要事实,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一审中予以提出。最后代理律师该两观点皆被二审法院采纳,故维持了原判,令我方当事人获赔经济损失170295.09元。

案件详情

  上诉人江西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洛阳东路东方赛纳G5栋1单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慧聪,江西XX律师。

  上诉人江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实际与刘XX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工作,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上诉人承包景德镇绿地陶瓷文化旅游城一期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刘XX施工。刘XX系刘XX雇佣安装人员,刘XX与刘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划分应在刘XX与刘XX之间进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刘XX作为被告。第二,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XX的伤残级别系自己申请鉴定,法院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实际与刘XX形成劳务关系,赔偿责任人应为刘XX,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刘XX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经刘XX介绍至上诉人处安装空调的事实已经在一审有被上诉人举证、法庭调查、询问证人中查明。2、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垫付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虽然一审上诉人并未提出,但是被上诉人依旧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予以自认了。3、关于鉴定的问题,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国家批准的专业鉴定机构,是有资格、资质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出具鉴定结论的,如果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一审举证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可以重新鉴定。但是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提出,故一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合理合法的。4、关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对于民事诉讼原则是不告不理的审理方式,其并没有帮助原审被告逃脱责任,主动添加他人作为被告的义务。原审被告在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后如果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可以在举证期、答辩期内申请追加被告,这是上诉人在一审时作为被告的权利,一审法院并未剥夺该权利,而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故一审法院的程序正当且合法。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29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江西XX公司所承揽的工地负责安装空调外机,地点位于景德镇市昌江区昌南大道与G206国道交汇处的绿地-昌南里工地,双方约定被告按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2018年1月8日傍晚,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与共同安装的同事王XX(另案起诉)一同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导致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体骨折、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晚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被告垫付了其住院医疗费36524.44元。2018年4月16日,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产生1900元鉴定费。2018年11月5日,原告在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左跟骨骨折取内固定术,住院4天,发生治疗费8153.09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该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1、医疗费44677.53元;2、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天×35天);4、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35天);5、误工费14700元(误工期从原告入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8天,即150元/天×98天);6、交通费350元(10元/天×35天);7、残疾赔偿金124792元[因原告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198元/年×20%(伤残等级)×20年(赔偿年限)];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共计203269.53元,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江西XX公司雇请原告刘XX从事工地空调外机安装工作,原、被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相关安装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被告安装空调,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该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雇佣无资质的原告进行空调安装,且未提供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具有较大过错,该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即142288.6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6524.44元,应予扣减,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5764.23元。被告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XX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05764.23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原告刘XX负担556元,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1297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570元,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133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XX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是刘XX的工友,分别是刘XX、黄XX。证明施工人员刘XX实际上是由刘XX聘请并管理的,我方并未对刘XX进行管理,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刘XX的工资是刘XX发放的,我方把项目分包给了刘XX。证据二:转账记录,所有的款项都是江西XX公司转账给刘XX的。证明刘XX实际上是由刘XX自行聘请的,江西XX公司并不知道刘XX来上班的事情,且工资的支付也是刘XX支付的,刘XX上班一天就受伤了,我方并不知道刘XX的受伤情况。刘XX质证意见:证据一:上诉人所谓的证人证言,从形式上看不具备合法性,因为证人未当庭出席;关联性的问题,刘XX并不认识这两个人,上诉人也称这两个人可能是刘XX的同事,真实性我方不予评论。证据二: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转账凭证上的转账人不清楚,即使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转账给了刘XX,也不能达到江西XX公司把项目发包给了刘XX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可;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了刘XX,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与另一案,即(2019)赣0202民初116号案件为系列案件,在该案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行使了诉讼权利,因此,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经合法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自身权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追加被告等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劳务关系的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认定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一审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舒XX

  审判员  周寿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 2019-09-29
  •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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