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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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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XX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鲁1491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系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许XX为了获取报酬向其表弟张X提供微信收款码及银行卡,以许诺给持卡人报酬的方式,在戴某处获取银行卡6张、宋X处获取银行卡4张,并使用宋X尾号5140中国银行卡实施犯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10张。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2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赵X通过微信网友申请贷款时,按照该网友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内转账5250元“账户解冻”费用,后其中的5200元被汇入被告人许XX持有的宋X尾号5140中国银行卡内。2019年2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许XX持该银行卡在江苏省响水县中国银行ATM取款机将5200元取现,于当晚20时许将该5200元钱存入其表弟张X(在逃)提供的朱霜霜尾号8700中国建设银行卡中。

  2019年3月6日15时许,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响水县锦江之星宾XX将被告人许XX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许XX之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合并判处被告人许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并提交了物证扣押的VIVO手机1部,银行卡10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子档案、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号查询单、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号详细信息、账单详情、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截图等;证人贾X的证言;被害人赵X的陈述;被告人许XX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许XX系坦白,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2、主观恶性不深,系他人授意、指使,且在犯罪过程中获利较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许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签字具结,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系坦白,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系他人授意、指使,获利较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XX为实现取现、存款的行为,联系多人提供二维码、办理银行卡,其转账手段隐蔽,取现期间在自己及所提供的他人微信号被查封、冻结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犯罪,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许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VIVO手机1部,银行卡10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6-14
  •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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