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X、魏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2019)鲁1425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X,女,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湖北省大悟县,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魏XX,女,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湖北省枝江市,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童XX,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湖北省随县,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叶X,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系江西省九江县,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系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经齐河县人民法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X、魏XX、童XX、叶X、郭XX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X及其辩护人宋XX、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童XX及其辩护人杨X、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10月份以来,蒋X、刘X1、高X2(均另案处理)等组建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等虚假公司,并搭建“爱优品”网络购物商城。该公司组织架构完整,人员相互配合,形成规模化的诈骗集团。具体诈骗手段为:业务员假扮平台玩家身份并使用微信等交友软件主动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利用“大公司、高回报、高X1率”等虚假宣传手段引导客户向该商城充值,后公司主管假扮商城客服或指导老X等身份,以购物猜福寿的方式,引导被害人短时间内持续投资并指导选择,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整个犯罪集团的股东、经理、主管、业务员自上而下按不同比例从客户亏损、手续费中获取提成。
被告人帅X系武汉XX公司市场二部主管(或称组长),其参与诈骗681846.93元,非法获利52353元;被告人魏XX系市场二部业务员,其参与诈骗325214.17元,非法获利29567元;被告人童XX系市场二部业务员,其参与诈骗163856.94元,非法获利21459元;被告人叶X系市场二部业务员,其参与诈骗61336.65元,非法获利17814元;被告人郭XX系市场二部业务员,其参与诈骗65648.8元,非法获利15690元。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X、魏XX、童XX、叶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帅X参与数额特别巨大,魏XX、童XX、叶X、郭XX参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之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帅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帅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2、具有坦白情节;3、属于从犯;4、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帅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魏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属从犯;3、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无前科,属初犯;5、积极退缴违法所得;6、积极交纳罚金。
被告人童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童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2、童XX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积极交纳罚金。
被告人叶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作罪轻辩护,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叶X系从犯;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3、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已经退赃退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主观恶性小,无人身危险性。请求对被告人叶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郭XX具有坦白情节;2、系从犯;3、属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10月份以来,蒋X、刘X1、高X2(均另案处理)等组建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等虚假公司,并搭建“爱优品”网络购物商城。该公司组织架构完整,人员相互配合,形成规模化的诈骗集团。具体诈骗手段为:业务员假扮平台玩家身份并使用微信等交友软件主动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利用“大公司、高回报、高X1率”等虚假宣传手段引导客户向该商城充值,后公司主管假扮商城客服或指导老X等身份,以购物猜福寿的方式,引导被害人短时间内持续投资并指导选择,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整个犯罪集团的股东、经理、主管、业务员自上而下按不同比例从客户亏损、手续费中获取提成。
被告人帅X系武汉XX公司市场二部主管(或称组长),其参与诈骗657596.93元,非法获利55673元;被告人魏XX系市场二部业务员,其参与诈骗325214.17元,非法获利29567元;被告人童XX系市场二部业务员,其参与诈骗139606.94元,非法获利21459元;被告人叶X系市场二部业务员,其参与诈骗61336.65元,非法获利14004元;被告人郭XX系市场二部业务员,其参与诈骗65648.8元,非法获利16180元。
另查明,五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童XX发展的客户卢X发觉被骗后一直投诉,后与涉案公司协商退还损失24250元;叶X借用已离职的共同作案人业绩领取提成后转给帅X3320元,转给郭XX490元,故帅X、童XX、叶X、郭XX的参与数额或非法获利数额分别相应调整。被告人帅X所在的市场二部业务员还有朱XX、许XX、程X(已作不起诉处理),朱X1涉案赃款24221.14元、许X涉案赃款16831元、程X涉案赃款24738.23元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扣押的手机、电脑等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扣押物品的外观特征。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帅X、魏XX、童XX、叶X、郭XX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及“2018.11.9专案”抓获人员名单证实帅X、魏XX、童XX、叶X、郭XX的到案经过,均系被抓获到案。
(3)武汉XX公司(唐山)、XX公司或称长投高科(七、八、九部)、武汉XX公司(XX)、武汉XX公司及蒋X、刘X1、高X2等人组建公司演变过程证实公司人员组织架构情况,帅X、魏XX、童XX、叶X、郭XX等人系武汉XX公司(XX)二部人员,其中帅X为主管,郭XX、叶X、童XX、魏XX系二部成员。
(4)帅X签字认可的“爱优品”商城后台数据表格、微信、支付宝账单截图、业绩报表、业绩汇总表证实帅X作为主管的涉案金额,同时证实各组员的业绩及工资发放情况。
(5)叶X签字认可的“爱优品”商城后台数据表格、公司话术、业绩报表等证实叶X参与诈骗的数额。
(6)童XX签字认可的“爱优品”商城后台数据表格、业绩报表、业绩汇总、话术、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信息、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证实童XX参与诈骗的数额。
(7)魏XX签字认可的“爱优品”商城后台数据表格、业绩报表、业绩汇总表、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截图证实魏XX参与诈骗的数额。
(8)郭XX签字认可的“爱优品”商城后台数据表格、业绩表、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参与诈骗的数额。
(9)在刘X2电脑文件中调取的2018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表证实帅X及小组成员的工资、提成情况。
(10)在刘X2电脑文件中调取的帅X组11月份业绩报表、帅X组12月份业绩汇总、帅X组1月份业绩报表证实帅X组三个月的业绩情况。
(11)齐河县“2018.11.9”专案关于后台数据被害人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说明证实该案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
(12)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调取网络商城后台数据过程合法、数据内容客观真实,已对瑕疵证据予以补正并作出合理解释。
(13)办案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帅X、童XX的参与数额应扣掉退还被害人卢X的24250元。
(14)叶X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叶X于2019年1月份收到9132元的业绩提成后,其中3320元转给帅X,490元转给郭XX。
(1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中扣押手机、电脑、记事本等涉案物品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共同作案人蒋X的供述证实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注册了“XX公司”,公司成立前曾咨询过律师,知道公司的动作模式涉嫌违法犯罪,为逃避责任,其让刘X1找到了朱X2做法人代表,这家公司其占40%的股份,刘X1占30%股份,高X2和张X1中各占15%的股份,经营“爱优品”网站商城业务,在成立XX公司之后,接着其和刘X1、张X1中、高X2商量后决定再成立一家公司,就注册了“XX公司”。XX公司人事部主管是张X2,下设4-5名员工,张X2负责招聘人员、考勤考核、核算基本工资等。业绩工资由袁某负责统计,张X2负责发放人事部的工资,袁某负责发放市场部的工资,袁某负责吴XX、帅X、万X三个市场部的业务,每个市场部有5-12名员工。网站商城的运行模式是让员工利用微信扮演做生意的、医生、教师、农民等角色,利用公司的营销语言样本和套路规则,每天发朋友圈说自己挣钱了,吸引客户注册会员充值,充值之后购物,购物之后再交百分之一的促销费之后猜奖,猜奖就是猜福和寿。客户如果赢了就获得商品标价百分之六十的奖励,客户可以选择提现把商品退给商城获取原购买商品标价的钱和原标价百分之六十的奖励,等于说原来商品的价格变成了160%的钱。假设购买一百元的商品,猜赢了就变成了一百六十元,客户可以选择提现一百六十元或者拿两份客户所购买的商品。实际上客户都是冲着钱来的,猜赢了一般都是拿钱。如果猜输了客户只能选择提货或者兑换积分,积分可以兑换商品。真实的规则是,在网上标注的商品价格是原价格的五到十倍,一般都是十倍,客户猜输了就等于把商品以五到十倍的价格卖给了客户,客户不能退钱。也就是说买一百元商品,猜输了,这一百元就归公司了,公司仅仅支付了商品价格1-2成(折)的商品成本。如果客户猜中了,公司赔给客户商品价格的百分之六十,和商品价格1-2成(折)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大范围讲是不可能赔钱的,因为赔偿的赔率不对等,假如忽略商品的价值,客户输了赔百分之百,我们输了赔百分之六十,所以我们绝对是挣钱的,客户绝对是赔钱的,客户玩的越多就赔的越多,我们赚的就越多。这种规则和运行模式是早就设计好了的,他们只是让员工利用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猜奖获利消息吸引更多的客户来购物猜奖,骗取客户的信任,以赚取客户赔的钱,也就是客户的损耗就是其盈利。同时证实其对“爱优品”商城的后台数据及相应业绩表、工资表等进行了核实确认。
(2)共同作案人刘X1的供述证实“XX公司”、“XX公司”等的组织架构、人员分工、公司运作模式及赢利情况。同时其对“爱优品”商城的后台数据及相应业绩表、工资表等进行了核实确认,其证实的内容与蒋X证实的内容一致。
(3)共同作案人高X2的供述证实“XX公司”、“XX公司”等的组织架构、人员分工、公司运作模式及赢利情况。同时其对“爱优品”商城的后台数据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进行了核实确认。证实的内容与蒋X、刘X1证实的内容一致。
(4)共同作案人袁某的供述证实“XX公司”、“XX公司”的组织架构、人员分工、公司运作模式及赢利情况。其是XX公司的经理,平时公司的纪律、业绩及客诉问题都是其负责,其下面就是主管,主管下面就是组员,这边有三个组,分别是吴XX某、万X组、帅X组。商城的动作模式就是业务员把自己包装成做商城的成功人士,用不同的身份加入一些微信群,然后在里面加人,给他们发放虚假的赢利截图,吸引客户,业务员给客户发送二维码,客户扫描二维码注册后,业务员发送“爱优品”APP链接,客户打开链接注册账号登录,进入商城操作,购买商品参与促销模式,业务员与主管诱导客户不断投资,公司的话术中赢钱的概率和专业指导老X都是假的,商城的客服和指导老X都是主管一个人扮演的,业务员与主管用包装的微信号引导客户多操作,最终是不会让客户赢利的。公司先后运行了“最美生活网”、“鼎汇商城”、“爱优品商城”、“优品优”,运作模式都是一样的,客户投诉的比较多,就更换名字。同时其对“爱优品”商城的后台数据及其分管市场部的业绩表等进行了核实确认。
(5)共同作案人程X的供述证实其进入XX公司的时间、张X2和帅X对其进行培训的内容(知道公司是骗人的)、使用虚假身份的微信号向微信好友发送虚假广告吸引客户相信在商城能赚钱,帅X组内成员、业绩、工资及客户消耗的情况,其领取了5335元,与刘X2电脑工资表一致,认可骗取的7个人总的损失金额是24738.23元。
(6)共同作案人许X的供述证实其在加入公司后通过张X2、帅X的培训后,用虚假的身份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颜某”和“俊彬”发送公司的话术和虚假的平台内盈利截图,诱导被害人跟着所谓的“客服”“导师”操作能够赢钱,其实所谓的“客服”“导师”都是帅X一个人在假扮,后被害人经过几次充值被骗的事实。其发展的2个客户损失金额是16831元。
(7)共同作案人朱X1的供述证实其在加入公司后通过张X2、帅X的培训后,用虚假的身份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梁X”等四人发送公司的话术和虚假的平台内盈利截图,诱导被害人跟着所谓的“客服”“导师”操作能够赢钱,其实所谓的“客服”“导师”都是帅X一个人在假扮,后被害人经过几次充值被骗钱的事实。其发展的4个客户在其和帅X的诱骗下损失金额是24221.14元。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廖X陈述证实在2018年8、9月份左右,微信上有陌生人加微信好友,后不断发送一些赚钱的信息,在诱骗下动心并下载了一个叫“爱优品”网络商城APP,后在客服经理小X和指导老X的引导下充值并损失了三四万元钱。
(2)被害人杨X陈述证实2018年10月份左右,微信上添加了一名叫高X3的好友,每天不断的发送关于投资收益的截图。到2019年1月7日下载注册了“爱优品”商城账号并充值1万元,随后还配了一个指导老X指导操作并由老X带领做单,其充值了两次共19170元,没有提现,总损失19170元。
(3)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在2018年12月份通过朋友高X3的介绍了解爱优品APP是一个可以挣钱的APP,并在其诱骗下投钱,后在客服经理小X和指导老X的引导下充值并损失了13000余元。
(4)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实2018年其通过微信添加一名叫张X3的好友,每天会发一些赚钱的截图和信息。2018年12月份在张X3的推荐下注册“爱优品”商城的账号,并推了“微信客服经理小X”、“指导老X-张老X”、“指导老X-杨老X”、“指导老X-刘老X”,后在老X引导下充值了9次共77304.68元,提现22157.74元,总损失55146.94元。
(5)被害人徐X1的陈述证实2018年一名叫张X3的人添加其为好友,后每天会发一些“爱优品”网络购物商城的赚钱截图和相关二维码,在其诱骗下扫码下载了“爱优品”APP,并给其推荐“客服zhuanshuhuang123”且被拉进了指导老X的群,随后由指导老X带领做单,其充值并损失了3000元。
(6)被害人石X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微信好友的介绍了解爱优品APP是一个可以挣钱的APP,并按其指导在手机上安装注册了账号,后给其推荐了“客服经理小X”、“指导老X”的微信且在其引导下先后充值了2次共30000元,总损失30000元。
(7)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实2018年12月份左右通过朋友介绍在网上下载了“爱优品”手机软件,了解这是一个可以挣钱的APP,并在其引导下投入了13184元钱,损失10000余元。
(8)被害人武X的陈述证实在2019年1月份左右其通过微信好友的介绍了解到“爱优品”是一个赚钱的APP,并被拉进了一个导师群,由老X带领做单,根据老X的指导先后三、四次充值并损失10000元左右。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帅X的供述证实XX公司全名是XX公司,是蒋X开的分公司,公司是做“爱优品商城APP”(之前叫“鼎汇”商城,2019年2月份更名为“优品优商城”)推广的,公司的赢利模式是让客户在商城充值操作产生“消耗”后公司获利。其在2018年3月底到蒋X的另一家公司鼎汇聚上班,2018年10月进入XX公司成为二部主管,组员有魏XX、郭XX、童XX、叶X、程X、杜X、许X、朱X1、程X。并证实XX公司的赢利模式,小组成员业绩及工资情况。
(2)被告人叶X的供述证实2018年10月中旬其进入XX公司并在公司市场部XX二部任职。XX二部的主管叫帅X,该部一共10个人,还有朱X1、许X、魏XX、张X4、杜X、郭XX、童XX、程X,除了帅X外都是业务员。另供其使用虚假身份微信号向微信内好友发送虚假广告,吸引客户相信在商城能赚钱并骗取客户钱的详细经过,同时证实帅X组内成员、业绩、工资、客户消耗情况及其参与诈骗的金额。
(3)被告人童XX的供述证实其进入XX公司的时间,张X2和彭X、帅X对其进行培训的内容,使用虚假身份微信号向微信内好友发送虚假广告吸引客户相信在商城能赚钱,帅X组内成员、业绩、工资、客户消耗情况及其参与诈骗的金额。
(4)被告人魏XX的供述证实其在加入公司后通过金X、姚X、帅X培训后,用虚假的身份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发送公司的话术和虚假的平台内盈利截图,诱导被害人跟着所谓的“客服”“导师”操作能够赢钱,其实所谓的“客服”“导师”都是姚X或帅X在假扮,后被害人被骗钱,魏XX认可在“爱优品”商城发展的客户总损耗即参与诈骗的金额。
(5)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实进入XX公司的时间、帅X对其进行培训的内容(知道公司是骗人的)、使用虚假身份的微信号向微信内好友发送虚假广告吸引客户相信在商城能赚钱,帅X组内成员、业绩、工资、客户消耗情况及其参与诈骗的金额。
6、鉴定意见
盘XX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腾讯云服务器镜像中“爱优品”等后台数据进行固定,提取“爱优品”等后台相关数据并刻录光盘的情况。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齐河县公安局电子物证中心勘验笔录、光盘证实对刘X2电脑中电子物证的勘查情况。
(2)盘XX公司(2019第91号ECD)数据光盘证实本案后台数据鉴定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X、魏XX、童XX、叶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帅X参与数额特别巨大,魏XX、童XX、叶X、郭XX参与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童XX的辩护人提出的“童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XX系武汉XX公司市场二部业务员,其明知该公司的运营模式,仍假扮多人身份与本组主管帅X及其他业务员以虚假的微信身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赢利截图,谎称高X1率、高回报,其以虚假的玩家身份、帅X以虚构的客服或指导老X身份共同诱导被害人不断的加大投入,积极追求被害人输掉钱财,并从被害人损失的钱财中抽取高额提成,以更换APP程序、赔率不对等、虚高商品价格等手段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损失的钱财,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最终陷入由老X带着操作能够赢利的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认识交出钱财,最终遭受损失,成为各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工资及提成,其非法占有及诈骗的故意显而易见,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事实有武汉XX公司(唐山)、武汉XX公司(XX)等公司人员组成情况及公司演变过程、工资表、业绩报表、微信、支付宝账号截图,“爱优品”商城后台数据等书证,共同作案人蒋X、刘X1、高X2、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X、杨X、王X、陈X、徐X1、石X、韩X、武X的陈述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而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或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行为,该罪不以营利目的为责任要素,且赌博要求决定输赢的偶然事实必须为共赌者均不预知,而本案中预先设定的赔率使得被害人最终输钱成为必然,不符合赌博及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帅X退缴赃款55673元;被告人魏XX退缴赃款29567元,缴纳罚金32000元;被告人童XX退缴赃款21459元,缴纳罚金13000元;被告人叶X退缴赃款17814元,缴纳罚金6000元;被告人郭XX退缴赃款16180元,缴纳罚金6000元。对上述各被告人的退赃及缴纳罚金情况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属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各被告人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童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叶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电脑、手机、笔记本等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各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已退缴的赃款依法返还被害人。
三、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对各被告人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赵桂杰
人民陪审员 于洪忠
人民陪审员 张玉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