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张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6006号
原告:郑XX,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湖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莺,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黄XX,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郑XX与被告张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X、黄XX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2018年8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张X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人民币72000元(从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7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3、被告黄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张X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经被告黄XX介绍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黄XX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月利率为2.5%,利息每月支付,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张X分四次向原告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被告黄XX协调,2017年4月27日,被告张X请求将借款合同延期三个月至2017年7月26日,愿意每月支付违约金900元,二被告均签有字据。至今二被告均未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
原告郑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X、黄XX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X经被告黄XX介绍认识,2016年10月27日,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黄XX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X支付300000元,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承诺在被告张X不能按月付息或支付借款本金时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借款人所欠本息。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张X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5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张X请求将原借款合同延期三个月,并在原《借款合同》上注明合同延期三个月,每月支付违约金900元,被告黄XX签字表示同意,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X、黄XX住址不明,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被告张X、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违约金包含在其主张的利息内。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张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X应当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偿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以个人信誉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故被告黄XX应按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已还的45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抵扣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在2017年4月27日约定将借款延期,虽未约定延期利率,但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未主张违约金,诉请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已预缴3440元,还应预缴3440元)、保全费23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X、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晖
人民陪审员 张玉琦
人民陪审员 陈 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