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10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仙居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道龙,广东XX律师。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携带工具潜入东莞火车站东XX经营部货仓藏匿,待该经营部人员下班关门离去,便至经营部办公区实施盗窃,从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纸币共403.5元,后又从窗户爬进办公室,从办公桌抽屉内盗得硬币共940元,从储物柜中盗得苹果牌笔记本1台,黑色空电脑包一个。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苹果牌笔记本1台价格为8426.67元。被告人张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8]1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盗窃前藏匿地点、盗窃的财物及盗窃地点照片、赃款赃物存放地点照片、抵押电脑的地点和收据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支付宝收取抵押款记录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照片均辨认无误;有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立案登记表;有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民警袁某、陈X1、侯X、邱X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并起获赃款赃物的经过;有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有被盗公司经营人陈X2关于其公司被盗经过及物品的陈述,并提供了被盗电脑的购买凭证,对被盗窃的财物、被盗地点的照片均辨认无误;有证人刘X于2018年1月12日以人民币7250元接受被告人抵押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证言,并对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对抵押的电脑、存放地点、抵押转账交易记录及单据的照片均辨认无误;有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处缴获1301.5元,黑色电脑包一个及两部手机和十张银行卡;有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接受了被害人提供的发票,证人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调取了监控视频和赃物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有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查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有惠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有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录像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有惠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2元。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725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苹果”6Plu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的“VIVO”手机一部和银行卡均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蔡惠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