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XX公司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2018)黔0624民初2621号
原告:铜仁市XX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光,贵州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居民。
原告铜仁市XX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8年8月9日,本院(2018)黔0624民初189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铜仁市XX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依法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以(2018)黔06民终1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黔0624民初18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市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仁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音响设备的《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音响设备。《合同书》约定:1、总价款为人民币226800元;2、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100000元定金,余款在126800元在被告的“思南XX”开业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定金100000元定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调试后于2015年11月18日交付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126800元的货款,被告拒不支付,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XX以思南XX的名义与诚信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响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购买的价款为226800元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王XX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后,剩余1268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王XX经营的XXX于2015年9月2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合同书以及原告的自认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虽被告王XX以思南XX的名义进行签订,但该会所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依法注册,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王XX享有及负担义务,因此,被告王XX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26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铜仁市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安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