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X、付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2018)鲁0702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住潍坊市奎文区(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XX,男,住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住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勇、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项X,男,住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付XX、李XX、项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付XX、项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付XX在山东XX公司任项目经理、被告人付XX、李XX、项X在山东XX公司任保安主管期间,通过给韩X、胡X、王X、李某办理虚假的入职手续、虚划考勤等方式从山东XX公司冒领工资,共侵占公司资金104477.9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XX、项X系自首。被告人付XX、李XX亦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经济损失已获退赔,被告人付XX、付XX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又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付XX因嫖娼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付XX、李XX、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报案材料,应聘人员登记、离职表,考勤材料,虚报人员工资统计及工资明细,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韩X、胡X、李某、王X、刘X、宋X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ATM机取款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付XX、李XX、项X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XX、项X系自首,被告人付XX、李XX亦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付XX、李XX、项X系从犯,且涉案经济损失已退赔,被告人付XX、付XX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四名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项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