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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侯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鲁0782民初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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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志勇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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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XX与侯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2018)鲁0782民初602号

  原告:陈XX,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XX律师。

  被告:侯XX,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侯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告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暂计121587.8元,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侯XX从事诸城潍坊往返短管客运服务,2017年10月12日13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开车将原告从潍坊市XX(潍城区和平XX)送至诸城市,车费40元。被告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陆续接到原告、王X、袁XX、朱XX、徐X五人后由潍坊向诸城出发,14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坟子区北海路西XX处与刘XX驾驶鲁G×××××(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原、被告双方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租乘被告车辆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客运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中负有XX送旅客至目的地的义务,凡未尽到义务,且无法确定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事由的,都应对旅客在途中受到的伤亡损害承担责任。

  侯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驾驶车辆从事诸城潍坊往返客运短途服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40元车费,被告将原告从潍坊XX送至诸城市,双方系客运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女朋友家就住在诸城市,被告有时去诸城会约人搭乘车辆,搭乘者有的免费,有的给点油线,具有拼车性质,所以被告不是专门从事客运服务的,也没有向原告收取40元的车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及其他同乘受害人的损失和被告的车辆损失均应由事故对方当事人刘XX赔偿。原告选择按运输合同关系处理本交事故纠纷,是原告的权利,但双方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善意租乘关系或者退一步讲是拼车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否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被告侯XX将其于当日驾车从潍坊经诸城回日照的信息发布至“QQ”潍坊诸城拼车群,并由此与原告及案外人徐X、朱XX、陈XX、袁XX、王X取得联系,双方均同意由被告驾车将该五人送到各自目的地,费用按上述拼车群内的通常标准即每人40元计算,由原告等五人到达目的地后支付。2017年10月12日14时45许,被告侯XX驾驶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客车(非营运)搭载原告等五人行至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西XX处与案外人刘XX驾驶的鲁G×××××号(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侯XX、原告陈XX、徐X、朱XX、袁XX、王X六人受伤(后徐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XX、原告陈XX、徐X、朱XX、袁XX、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为此产生损失医疗费103183.22元、护理费27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相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还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9450元,按其事发前月均工资3500元计算81天。提交工作单位诸城市××商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兴业XX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营养费87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93.18元/天计算29天;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8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经备案的劳动合同及误工时间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也无法确定工资数额为3500元,该项损失同意按住院期间以城镇标准计算29天;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及复印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兴业XX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事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故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3384元(3500元/30天×29天);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该项支出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次事故及其住院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住宿费、复印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183.22元、误工费3384元、护理费27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639.44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通过“QQ”潍坊诸城拼车群、电话等联系方式,达成由被告驾车搭载原告从潍坊市送至诸城市,原告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被告乘车费用40元的合意,故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以被告驾车运送原告,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从事诸城潍坊往返短途客运服务的事实及被告运送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因此,上述合同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从内容上看,双方合同具有运输合同的特征,但结合被告不具备营运资质、原告支付费用的金额等事实,该合同与法律规定的客运合同差异较大,因此,本案合同仅是原、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就该次运送事宜达成的普通民事合同,适用于民事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而不宜适用客运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客运合同处理双方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未明确合同内容,但从双方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被告将原告XX送至目的地是合同应有之义。被告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原告贪图方便,乘坐不具备营运资质的机动车去往较远的目的地,显然增大了发生事故的几率和事故后求偿不能的风险,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双方合同内容、目的及被告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等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3183.22元、误工费3384元、护理费27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639.44元,由被告侯XX赔偿80%,计款88511元;

  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侯XX负担997元,由原告陈XX负担369元。

  审判员 邓 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XX


  • 2018-03-21
  • 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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