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民初12497号
原告:吴X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北京XX律师。
原告:吴X2。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北京XX律师。
被告:吴X3。
被告:吴X4。
原告吴X1、吴X2与被告吴X3、吴X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1、吴X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康瑞,被告吴X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3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奖励共计XXX元,由原告吴X1继承50%,由原告吴X2继承50%,被告吴X3及吴X4不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告吴X1与朱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两子,即长子吴X5与次子原告吴X2,被告吴X3与被告吴X4系吴X5之子女。朱X于2000年7月3日去世,吴X5于2017年8月去世,吴X5之妻于2016年去世。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管理的企业产,该房屋自1982年1月起由朱X承租,原告吴X1与朱X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年××月原告吴X2与其妻子关XX登记结婚,1998年9月儿子吴XX出生,其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2000年7月3日朱X去世,房屋承租人未作变更,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吴X1、原告吴X2及其妻子、儿子共同居住。现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奖励款共计XXX元,均由拆迁部门保管。现原告与被告就拆迁补偿款及奖励款的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X4辩称,要求继承。被告吴X4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X3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朱X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吴X5,后离婚。原告吴X1与朱X于××××年××月登记结婚,吴X1系初婚,朱X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吴X2,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吴X5与吴X6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女,分别为被告吴X3与被告吴X4。被继承人朱X于2000年7月3日去世,2010年1月3日吴X6死亡,2017年6月23日吴X5去世。除本案原、被告以外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朱X留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企业产房屋,该房屋自1982年1月起由被继承人朱X承租,2018年8月房屋拆迁,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884377元,搬迁费2000元,设施迁移费2920元,临时安置一次性补助费60000元,面积补贴545750元,一次性搬迁奖励费350000元,装修补偿费13098元,附属用房补贴60000元,共计取得拆迁补偿款及奖励共计XXX元。另查,诉争房屋一直由被继承人及二原告共同居住,直至拆迁。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
本院认为,李家台35号房屋系婚后由被继承人朱X承租的企业产房屋,现在已经拆迁,形成实际价值,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吴X1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朱X去世后,属于她的财产部分发生继承,应由原告吴XX、吴X2和吴X5继承。现吴X5去世,应由其继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吴X4和被告吴X3继承。故二原告各应当继承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应当继承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则原告吴X1应分得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二,原告吴X2分得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被告吴X4和被告吴X3各分得房屋价值的十二分之一。关于房屋价值补偿款及面积补贴、一次性搬迁奖励费、装修补偿费、附属用房补贴均属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割。搬迁费、设施迁移费、临时安置一次性补助费属于对于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应当归二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因吴X5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为由,二被告不继承的意见,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对于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X3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拆迁所得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884377元、面积补贴545750元、一次性搬迁奖励费350000元、装修补偿费13098元、附属用房补贴60000元,原告吴X1应分得XXX元,原告吴X2应分得308871元,被告吴X3应分得154435.5元,被告吴X4应分得154435.5元;
二、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拆迁所得搬迁费2000元、设施迁移费2920元、临时安置一次性补助费60000元应,原告吴X1应分得32460元,原告吴X2应分得32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3元,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各自负担5515.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X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杨文华
人民陪审员 蒋俊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