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川0132刑初279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叶XX,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文盲,粮农,住成都市双流区。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孙XX
起诉书文号:新检刑检刑诉[2019]158号
起诉时间:2019年11月15日
指控事实:2019年5月1日6点过,被告人叶XX到新津县五津镇兴XX2期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的路边,将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哈啰助力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两辆哈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共计7533元。
2019年5月2日6点过,叶XX到新津县五津镇兴XX1期小门对面的路边,将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哈啰助力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两辆哈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共计7533元。
量刑建议: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周玲,北京市XX律师。
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鉴定报告缺失基准价格、折旧率等必要因素,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盗的四个哈啰助力车蓄电池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X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叶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本案鉴定报告缺失基准价格、折旧率等必要因素,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