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7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周玲,北京市XX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8〕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蔡X、周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武侯区鞋都南XX号租住房内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上述房间内查获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瓶子1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铁盒1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润喉宝”铁盒1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透明密封袋5袋,以及自制吸食毒品工具1个,上述毒品经称量共计净重59.46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XX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判处。辩护人蔡X、周玲提出,被告人李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被告人李XX的家庭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记录、封存笔录、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出租协议,证人白X、余X、王X、刘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27362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案件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予以持有,数量达59.4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燕
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