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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毅与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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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浙0108民初5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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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8民初5933号

  原告:柴XX,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维洋,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8MA27W4AA80。

  法定代表人:龙XX。

  原告柴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环帝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龙XX、曾XX、傅XX、杭州XX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柴XX的诉讼代理人叶维洋、被告环帝XX的法定代表人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揽款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由被告承接原告位于湖州XX5A房屋的空调安装等业务,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房屋内的约克空调、地暖、新风、生活热水工程,双方对于安装内容、工期、设计方案、验收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后支付了47万元合同承揽款给被告,然而,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从开工时间到后续施工、安装进度均严重滞后。经交涉,被告承诺于2019年9月底之前完成安装,后又以各种借口拖延不办,后干脆声称公司已资不抵债,无法交付工作成果,让原告诉讼解决。直至本案起诉,被告既未继续履行合同,也未予以退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且由于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成果,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环帝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柴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

  二、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XX承揽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 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XX


  • 2020-01-13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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