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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阮XX、张XX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渝0104刑初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生全律师
缓刑

案件详情

李XX、阮XX、张XX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20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缓刑宣告前被羁押2个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阮XX,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1997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57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诉人石生全,重庆XX律师。

  辩护人赵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人田XX,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保安,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XX,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XX,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阮XX、张XX、田XX、苏XX、高XX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阮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石生全、被告人田XX、苏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指控,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XX伙同梁X1等七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巴南区的多个建筑工地,采取与工地保安被告人阮XX、张XX、田XX、苏XX、高XX内外勾结的方式结伙盗窃工地的建筑扣件,并销赃牟利。被告人李XX等人销赃获利共计278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XX、苏XX、高XX经共谋后,共同盗窃重庆市巴南区X1建筑工地(经查建筑单位为中国XX公司),由苏XX打开工地大门,李XX、高XX负责望风,梁X1等人开车进入工地盗窃扣件1400余个。赃物销赃给王XX(另案处理),获利6624元。

  2、2019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XX、田XX经共谋后,共同盗窃重庆市巴南区X2建筑工地(经查建筑单位为中XX公司),由田XX打开工地大门,梁X1等人开车进入工地盗窃扣件1500余个。赃物销赃给王XX,获利6900元。

  3、2019年3月3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XX、阮XX经共谋后,共同盗窃重庆市大渡口区X1建筑工地(经查建筑单位为中XX公司),由阮XX提供工地保安不在岗及进入工地路线等信息,梁X1等人开车进入工地盗窃扣件1400余个。赃物销赃给王XX,获利6486元。

  4、2019年4月6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XX、张XX经共谋后,共同盗窃重庆市大渡口区X2建筑工地,由张XX打X1工地大门为李XX等人借道至X2工地,梁X1等人开车进入工地盗窃扣件1700余个。赃物销赃给王XX,获利7866元。2019年4月7日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为被告人李XX通风报信,李XX等人订立攻守同盟并逃避打击。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李XX、张XX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阮XX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田XX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苏XX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高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XX作案使用的手机二部,扣押被告人阮XX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张XX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及被告人李XX等人作案使用的对讲机等物品。

  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张XX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苏XX、高XX主动缴纳退赔款共计6624元,被告人田XX主动缴纳退赔款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阮XX、张XX、田XX、苏XX、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执行文书、报案材料、材料员岗位职责、证人程XX、刘X1、刘X2、李X1、熊XX、蒲XX、许某某、吴某某、梁X1、梁X2、周某某、曾某某、李X2、叶某某、黄某某、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现金交款单、被告人李XX、阮XX、张XX、田XX、苏XX、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阮XX、张XX、田XX、苏XX、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阮XX、张XX、田XX、苏XX、高XX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阮XX、张XX、田XX、苏XX、高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阮XX、张XX、田XX、苏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田XX、苏XX、高XX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均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罪并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XX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个月23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阮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尚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李XX、阮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XX公司6486元;被告人苏XX、高XX主动缴纳的退赔款共计6624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XX公司,被告人田XX主动缴纳的退赔款69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XX公司;

  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XX作案使用的手机二部、被告人阮XX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被告人张XX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及被告人李XX等人作案使用的对讲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百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8-09
  • 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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