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乔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1144号
原告:席XX,男,1961年3月2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祁林峰,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男,1966年6月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苏XX律师。
原告席XX与王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祁林峰,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X立即给付原告100万元,2018年9月尚欠利息8383元以及自2018年10月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曰,原告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将人民币100万元委托给XX公司进行投资和管理,委托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预期年化收益率11%。被告于同日签署承诺书,载明对原告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收到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XX公司未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100万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X辩称:1、2018年3月30日原告和XX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100万元委托该公司投资于股票、期货等市场,其余的原告作为投资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取得分红收益,也可以在协议期满后赎回投资本金,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和XX公司是委托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与基础法律关系相违背,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由于原告将100万元委托受托方投资于股票、期货等市场,因此存在风险高、收益高的特点,对此原告在投资时,也签字确认对投资的风险已经充分了解,并自愿承担该投资带来的相关风险,作为受托方的XX公司在原告签字确认的风险揭示书上也明确其作为基金管理人,不对基金财产的收益做任何的承诺和担保,本案中被告仅仅是原告和XX公司的居间介绍人,其作为介绍人,可以提供担保,可以承诺保证原告的投资没有任何风险。3、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责任是对确定的债务到期如果不能偿还,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如上述原告的投资用于股票、期货等市场,具有较大的风险,不存在到期还本付息的问题,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提供担保,根本就不具有法律意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为原告的投资提供担保的意思,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席XX(委托方甲方)与XX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合同约定条款主要载明:第一条委托内容:1、甲方自愿将自有合法资金委托乙方投资于股票、期货、并购重组、股权投资等市场;2、委托投资金额为100万元;3、本基金的委托人从其资金到达“瑞奇财富系列”专用账户时开始享有基金投资回报政策;4、委托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第二条乙方权利与义务:1、基金期限内,乙方将本期基金定向投资于股票、期货、并购重组、股权投资等市场;2、乙方确保本期基金为XX公司投资股票、期货、并购重组、股票投资等市场专用款,并尽产品运作的监督和管理之责;3、乙方在甲方委托投资款到达“瑞奇财富系列”专用账户后,向甲方出具相关投资收款凭证;第三条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不享受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权,但甲方有权了解本人委托投资的基金项目的管理、处分和收支基本情况;2、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取得分红收益,并在本协议约定期满后,赎回投资本金;3、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约定投资期限内,甲方不得提前要求乙方赎回委托基金……;第五条投资收益、收益发放和赎回方式:1、甲方过往平均收益水准为年化11%;2、甲方的收益在委托投资资金汇入“瑞奇财富系列”专用账户后开始计算,产品存续期内按日计算分红,期满后兑付本金及剩余收益;3、基金封闭期满后,委托投资人可提出申请选择赎回本金;4、投资本金及收益返还席XX622845198XXXX7712账号。附加条款中第二条本金赎回与强制赎回第4项载明:甲方委托投资资金在协议期内,乙方保证甲方选择项目基金的收益及时兑现,否则乙方将承担甲方当期收益额作为违约金;第三条其他附和条款载明乙方指定账号为本次募集“瑞奇财富系列”基金专用账号。当日,席XX向XX公司转账100万元。XX公司向席XX出具出资确认书,载明:今收到席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确认书系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协议编号第GLZY-2-182030号《委托投资协议书》的附件。
同日,王X向席XX出具文字材料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席XX投资的瑞奇融通财富系列产品的本金和收益的安全性。投资时间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金额壹佰万元整(¥XXX元)。收益年化11%,如有损失,本人负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农行卡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其中2018年3月30日发生100万元支出,证明原告在当日向XX公司交付了本金100万元;2018年4月13日以徐X名义汇入603元,应该是3月30日、31日两天的利息,按年11%计算的),5月14日汇入9041元,是4月1日至30日的利息、6月15日汇入9342元,是5月1日至31日的利息,7月13日汇入9041元没有汇款人姓名,是6月1日至30日的利息,8月15日汇入9342元也没有姓名,是7月1日至31日的利息,以上前三笔徐X汇入,尾号是2572;后两笔姓名不清楚,尾号是5257。一方面证明XX公司履行签署协议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可以推定前述协议属于约定了“固定收益”的借款合同;最后2019年2月2日由被告王X汇入的1万元,可以视为王X已经承担了2018年8月的全部利息以及9月利息中的658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明向XX公司交付100万元的目的我方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二,被告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相关收入来源于XX公司,对此被告王X毫不知情;对原告证明目的三,王X汇入的1万元是原告提出春节要到广州,身上没钱了,王X才汇入1万元,并不是当时答应支付的利息,该1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将该1万元理解为被告自愿承担的利息毫无事实依据。被告王X对原告陈述五笔收入37369元认为应该是XX公司汇入,但具体经办人不清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王X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委托理财是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他特定目的的行为。1、案涉《委托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案涉合同形式及内容来看,该合同对投资金额、期限、基金的购买、收益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符合委托理财管理的构成要件。2、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委托XX公司进行投资管理,收到了相应收益,双方形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符合原告所述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分析如下:1、原告席XX经被告王X介绍后与XX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被告王X与XX公司之间是业务关系,佣金为6%,即本案原告与XX公司达成协议后,王X可获取佣金,在此情况下应原告要求出具案涉文字材料常理来说确是对席XX的一种保证行为;3、王X出具文字材料的内容载明“本人保证席XX投资的瑞奇融通财富系列产品的本金和收益的安全性……如有损失,本人负全部责任”。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王X对XX公司的相关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XX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尚欠利息8383元,以及以本金100万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的利息。被告王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福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