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2民初10719号
原告:张X,男,1981年11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XX,女,1985年10月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刘XX,男,1981年6月24日生,户籍登记地址: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张X与被告钟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4800元,共计84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用途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钟XX的安排和指示,通过现金交付借款3500元,通过银行转账46500元,共向被告钟XX交付借款5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交付后,被告钟XX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同时,被告刘XX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9日,被告刘XX出具《借款补充说明》,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情况。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偿还原告借款。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钟XX、刘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张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个人借款合同》,欲证实:1、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钟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刘XX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收条》,欲证实:1、2015年1月5日,由被告钟XX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500元、银行转账46500元;2、被告刘XX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三、《借款补充说明》,欲证实:1、2016年10月29日,被告刘XX向原告作出《借款补充说明》,并承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按照3分利息向原告支付,两年利息共计2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偿还250000元、2017年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所有借款,如未还清,自2016年11月11日继续按照3分计算利息。
四、XX银行流水,欲证实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XX银行向被告刘XX账户转账46500元借款。
五、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944元。
对于原告张X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钟XX、刘XX未到庭质证。
被告钟XX、刘XX经本院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本案受理后,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的《个人借款合同》开头部分载明的甲方(借款人)为被告钟XX、乙方(出借人)为原告张X、丙方(担保人)为被告刘XX,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借给甲方50000元,借款用于芒市保障房工程。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本金、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及其他综合费用。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还清止。在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的签名为钟XX,乙方签字为张X,丙方签字为刘XX。合同签订日期载明为2015年1月5日。同日,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叁仟伍佰元整(小写:¥3500.00元),转账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小写:¥46500.00元),金额共计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XX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XX账户转款46500元。原告提交的《借款补充说明》载明,“①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刘XX所向张X借款合计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②经协商两年合计(以0.03%计算)合计为¥250000元正(贰拾伍万元正);③本人承诺2016年11月10日前偿还¥250000.00(贰拾伍万元正);④本人承诺2017年2月30日前还清,若未还清从2016年11月11日开始照常计息(按3分计息)。特此说明。借款人:刘XX。承诺人:刘XX。2016年10月2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向张XX共分两次借款,每次100000元,共200000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250000均是通过原告交付,因此,《借款补充说明》上写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本金,未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外,被告钟XX作为借款人、被告刘XX作为担保人还于2014年10月22日向张XX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张XX借款100000元。此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律师费6000元,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过保全费94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已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钟XX5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无证据表明归还过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钟XX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钟XX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看,被告刘XX系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与被告刘XX建立有保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2015年1月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还清止”,该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3月6日起二年。2016年10月29日,被告刘XX出具《借款补充说明》,虽然在该《借款补充说明》中注明向张X借款的金额为250000元,但对于此250000元的构成,原告已进行了合理说明,且经本院查明,本案原告出借的款项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张XX出借的款项100000元以及张XX于2014年11月17日出借的款项100000元均在该《借款补充说明》中所载明的250000元的借款期限范围内,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刘XX所出具的该《借款补充说明》中所载明的250000元借款包含有本案的借款50000元,并确认该《借款补充说明》系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所作的补充约定。在该《借款补充说明》上,被告刘XX系作为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刘XX协商一致将被告刘XX的责任承担方式从保证担保转为共同借款。因以上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刘XX应当与被告钟XX一起对原告出借的款项5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在《借款补充说明》中,虽载明有“经协商两年合计(以0.03%计算)合计为¥250000元正(贰拾伍万元正)”以及“本人承诺2017年2月30日前还清,若未还清从2016年11月11日开始照常计息(按3分计息)”的内容,但以上内容中的“0.03%”并未明确是否是利息标准,且“0.03%”、“按3分计息”等内容也未明确是日息、月息还是年息。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则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944元,因《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为借款人的责任承担范围,且以上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XX、刘XX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张X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钟XX、刘XX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律师费6000元;
三、由被告钟XX、刘XX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保全费944元;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已由原告张X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负担160元,由被告钟XX、刘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