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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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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XX、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3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兰经济开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3857819。

  负责人:乌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杨X、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XX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91029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款85773.8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蒋XX因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书对于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均做了评定,一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赔偿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相关医嘱中明确注明了加强营养,全休半年,一审法院确定的营养期、误工期过短。营养费30元明显过低,营养期应当按照180元每天计算。后续护理费应当以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后续护理费过低。同时本案案涉电动车为三轮电动车,因事故严重受损,无法使用,该车购买价为6500元,还更换了电瓶花费2800元,一审法院酌定1200元过低。

  被上诉人杨X、陈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鉴定机构无权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正确。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赔偿标准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中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其一审中主张也是1万元,现在主张过低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一审认定的1200元本都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1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X驾驶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县东祥路大洲嘉苑东XX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蒋XX的三轮电动车在东祥路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且被告杨X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6月13日认定:杨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X承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3972.3元,原告认可被告杨X垫付52000元。另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费687.7元。原告出院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步增加左下肢负重,建议全休半年。原告花费鉴定费3700元,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7日鉴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杨X、陈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是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原告蒋XX为居民家庭户,其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区划代码为“122”,属于城镇。原告为失地农民并分配了安居房。从事拉货工作,无固定工资。原告父亲蒋XX(身份证号:)生育4个孩子,享受养老保险。原告生育男孩蒋XX(身份证号:)和蒋XX(身份证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XX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杨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X承担无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杨X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陈X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为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53972.3元;后续治疗费凭鉴定结论确认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24天计算为24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24天计算为480元;护理费以每天102.54元按住院天数24天计算为2460.96元;误工费按服务行业每天102.5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2天为12509.88元;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区划为“122”且属于失地农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075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67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为酌定为48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酌定1200元,上述赔偿合计157255.1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杨X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根据保险合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故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0.96元、误工费12509.88元、残疾赔偿金707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1200元,合计100402.84元。由被告杨X赔偿原告56852.3元(157255.14元-100402.84元),与支付原告52000元相抵,还应赔偿原告4852.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XX赔偿款100402.84元。二、被告杨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XX赔偿款4852.3元。三、驳回原告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元,减半收取2060.5元及鉴定费3700元,合计5760.5元,由原告蒋XX承担2049.5元,由被告杨X承担371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异议的赔偿金额和标准,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上诉人蒋XX的上诉意见并结合其他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陈述如下:一、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期参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20元。本案中,上诉人蒋XX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4天,但是在出院的医嘱中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的期限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考虑上诉人蒋XX的伤残等级、医嘱等因素,本院酌情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营养期60天,故营养费为1680元。上诉人蒋XX主张营养费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期以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为依据,但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补偿,确定伤残后,不继续支持误工费。受害人故意拖延伤残鉴定导致无法及时定残的,以具备定残条件之日作为定残日。本案中,上诉人蒋XX2018年5月18日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9月1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以定残前一天确定误工期为122天,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标准,上诉人蒋XX只是驾驶三轮车在市场内短距离提供服务,一审法院按照服务行业确定误工费标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蒋XX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本案中,上诉人蒋XX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且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护理期的问题。定残前受害人需要护理的,参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蒋XX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为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案涉电动车系三轮电动车,其价值高于一般家用电动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金额过低。考虑到事故发生前该电动车已经使用一段时间,存在折旧,且上诉人蒋XX在审理过程中也不能提供购买电动车的发票等充分证据证明该三轮电动车的实际价值,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为2400元。

  综上,上诉人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2019)(2019)赣0121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蒋XX赔偿款共计101202.84元;

  三、被上诉人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蒋XX赔偿款6452.3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1元,减半收取2060元及鉴定费3700元,合计5760.5元,由上诉人蒋XX承担2049.5元,被上诉人杨X承担3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上诉人蒋XX承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杨X承担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龙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周朝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邓XX


  • 2019-12-30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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